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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8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秉宸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潘緯鈞

被      告    陳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69,5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34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9,5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以授信總約定書貳、第15條(k)項、保證書第2
    1條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
    9、31頁),而原告總行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故
    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秉宸有限公司(下稱秉宸公司)於民國
    113年4月間,以被告潘緯鈞、陳怡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申請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兩造復分別於113
    年11月15日、114年5月8日簽立增補契約,展延貸款期限至1
    21年4月18日,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利率8.1
    6%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秉宸公
    司迄今尚積欠原告1,369,531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潘緯鈞、陳宜華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增補契約2
    份、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
    款利率查詢、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
    1至37、72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
    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
    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
     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
     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秉宸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秉宸公司應負清償責
     任。潘緯鈞、陳怡華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8,348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 期間及利率 (民國/%) 1,369,531元 同左 自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9.87 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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