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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8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陳建旻  

被      告  蘇苗華即永立土木包工業


            顏玲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陸佰零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
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k)項、保證書第21條約定可憑(
    見本院卷第21頁、第2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蘇苗華即永立土木包工業(下稱蘇
    苗華)於民國113年4月25日邀同被告顏玲琪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3年4月26日至117年4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
    準利率加碼年息3.78%計算,自首次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一
    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並約定如未能按
    期支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蘇苗華僅
    攤還本息至114年6月8日止,迄今尚欠1,125,607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蘇苗華應清償
    全部款項。而被告顏玲琪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台幣放款利率查
    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
    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
    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本
    件被告蘇苗華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
    被告顏玲琪為被告蘇苗華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
    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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