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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徐晨賓即昌旭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貳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一百零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授信總約定書第15
    條(k)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9
    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與伊簽訂授信總約定
    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限自113年10
    月17日起至116年10月17日止,約定利率按伊指數型房貸基
    準利率加碼年利率4.28%計算(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5.99%
    ),嗣後伊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
    原碼距重新計算。還款方式為自動用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
    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尚應給付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復已將款項撥付被
    告。詎被告自114年5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81萬
    9,2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借款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放款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債權計算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81萬9,213元 自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9%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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