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8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9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王勝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參佰玖拾元,及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壹拾元,及如附表編號 三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31日締結之信用貸 款契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第15條、於113年5月24日締結之 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第15條及於113年5月29日 締結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C契約)第15條皆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590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11、31、4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2年3月31日締結系爭A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31日起至119年3月 30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 自113年7月5日起為1.71%)加週年利率9.22%機動計算,如被 告逾期還款或付息,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依上 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1期時300元、連續逾期 2期時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下稱系爭借款A)。 ㈡兩造另於113年5月24日締結系爭B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 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7日起至120年5月26日止,利息 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自113年7月5 日起為1.71%)加週年利率5.04%機動計算,如被告逾期還款或 付息,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依上開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1期時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400元、 連續逾期3期時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3期(下稱系爭借款B)。 ㈢兩造又於113年5月29日締結系爭C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 15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9日起至120年5月28日止,利息 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自113年7月5 日起為1.71%)加週年利率5.04%機動計算,如被告逾期還款或 付息,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依上開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1期時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400元、 連續逾期3期時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3期(下稱系爭借款C)。 ㈣詎被告就系爭借款A、系爭借款B及系爭借款C分別繳納本息至11 4年1月30日、同年月26日及同年3月28日止,依系爭A契約第10 條第1款、系爭B契約第10條第1款及系爭C契約第10條第1款約 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借款A 、系爭借款B及系爭借款C到期時之利率分別為週年利率10.93% 、6.75%及6.75%。迄今,被告就系爭借款A尚欠15萬9,390元( 內含本金15萬8,490元與違約金9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就系爭借款B尚欠27萬7,717元(內含本金27萬7,217元 與違約金500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就系爭借款C尚 欠13萬8,310元(內含本金13萬7,110元與違約金1,200元)及 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按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A契約、系爭B 契約、系爭C契約、被告身分證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匯 款查詢資料、借貸方資料彙整、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 金)、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結果、存款帳戶查詢結果、存摺存款 整批濃縮清單為證(本院卷第9至59頁),內容互核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 2項規定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 1 15萬8,490元 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3%計算之利息。 2 27萬7,217元 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5%計算之利息。 3 13萬7,110元 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5%計算之利息。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