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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6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御星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詠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9萬1,196元,及自民國114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3萬1,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339萬1,1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御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御星公司)於民國
    113年5月24日與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8日起至116年3月29日
    ,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1.78%計算(違
    約時為週年利率3.49%),自首次動用日起計付,並自首次
    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
    付本息;另約定逾期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兩造另約定
    如未按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御星公司於同日邀被告林詠翔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最
    高保證額度600萬元之保證書,就御星公司對伊現在(包含
    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
    務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
    證、履約保證、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
    御星公司與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
    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
    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不論其性質為何),與御星公司
    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詎御星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4年5月27
    日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原告本金339萬1,196元,及自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49%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林詠翔既為
    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御星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部分,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
    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計
    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
    假 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 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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