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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0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黃森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參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零參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台
    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以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
    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金管會93年11月2日金管銀㈥字第0938011820號函、經濟部
    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是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
    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富邦發現金卡約定書
    第14條、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合意因本約致涉
    訟時得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貴行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18頁),又原告
    總行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見本院卷第39頁),屬本院管轄區
    域,故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5月28日向台北銀行申辦富邦發現金卡(卡號:00
    0-0-0000000-0),約定於新臺幣(下同)15萬元額度內得
    循環動用借款,按年息16.8%計算利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
    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4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
    ,依富邦發現金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77,62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利息。
 ㈡被告於91年11月3日與富邦銀行簽訂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得
    自富邦銀行核准日起,於核准之一定額度內透支動用陸續借
    款,並約定貸款利率按每日日終動支餘額,依月息1.65%(
    即週年利率19.8%)計算,嗣被告於96年3月1日與原告另約
    定利率改以15%固定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攤還
    本息。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
    6年4月30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7條
    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46,036元及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
    文第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還款交易明細查
    詢、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
    關於富邦發現金卡債權部分)、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
    、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萬利週轉金轉換通知暨增補
    契約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關於
    萬利週轉金貸款債權部分)、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9至25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
    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77,628元 自96年4月24日起至96年5月20日止 16.8% 無   自96年5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46,036元 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自9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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