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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1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林柏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70
    萬元,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利息,又於109年3月間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得刷卡記帳消費,按月支付消費款,
    逾期應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債務全部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交易
    明細、個金帳務畫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
    資料、計算書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新臺幣,民國)
1.被告應給付原告567,680元,及其中566,780元自114年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6.(點)13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72,387元,及其中1,115元自114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點)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8,675
  元自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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