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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黃閩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5,6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65,21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5,6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
    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因前
    開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1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6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1
    12年7月18日簽立增補契約(信貸專用),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1,900,000元,借款期間為112年7月6日至119年7月
    5日,利息依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1.11%計算,每月繳
    付本息一次,逾期清償時,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
    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依約定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
    外,尚得收取逾期1期300元、連續逾期2期400元、連續逾期
    3期5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1,394,444元、
    違約金1,200元共1,395,644元及其中1,394,444元自114年7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2%計算之利息,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
    增補契約(信貸專用)、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
    、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9頁),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劉其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1,394,444元 自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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