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6-01-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16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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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0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徐宗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柒佰陸拾元,及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柒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
條約定,因信用貸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
(見本院卷第13頁)。至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雖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54頁),惟本院既就原告基於信用貸款契約對被告提起之訴
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信
用卡消費款部分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線上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1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23
日起至120年9月22日止,利息按被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
違約時1.71%)加年息3.49%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如遲延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按逾期還
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
0元及5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5月22日止即未依約
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1,067,760元(含本金1,066,560元、違約金1,200
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3年2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被告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
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
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
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且
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元(含)以上者,逾期1期時,
當月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當月收取違約金40
0元,連續逾期3期時,當月收取違約金500元。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迄至114年6月20日止尚欠153,872元(含本金147,7
54元、期前利息3,464元、違約金1,200元、費用1,454元)
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
信用貸款匯款轉帳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被告台幣放
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線上申請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信用
卡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權額計
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第51至54頁、第37至
45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1,066,560元 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5.2% 2 101,082元 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6.62% 46,672元 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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