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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6-01-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1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0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徐宗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柒佰陸拾元,及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柒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
    條約定,因信用貸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
    (見本院卷第13頁)。至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雖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54頁),惟本院既就原告基於信用貸款契約對被告提起之訴
    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信
    用卡消費款部分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線上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1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23
    日起至120年9月22日止,利息按被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
    違約時1.71%)加年息3.49%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如遲延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按逾期還
    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
    0元及5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5月22日止即未依約
    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1,067,760元(含本金1,066,560元、違約金1,200
    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3年2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被告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
    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
    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
    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且
    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元(含)以上者,逾期1期時,
    當月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當月收取違約金40
    0元,連續逾期3期時,當月收取違約金500元。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迄至114年6月20日止尚欠153,872元(含本金147,7
    54元、期前利息3,464元、違約金1,200元、費用1,454元)
    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
    信用貸款匯款轉帳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被告台幣放
    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線上申請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信用
    卡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權額計
    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第51至54頁、第37至
    45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1,066,560元 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5.2% 2 101,082元 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6.62%  46,672元 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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