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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2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吳聲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民國
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自民國
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
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八、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276元,及自民國94年2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加計付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0,213元,及其中48,555元自94年3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3,276元,及自94年2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0,213元,及其中48,555元自94年3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15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5月9日起至95年
    5月9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9日定
    額攤還本息;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
    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92年5月9日撥付
    系爭借款,被告於94年3月9日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主張依
    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借款尚有本金73,276元及其利
    息未清償。又被告於92年5月20日簽訂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
    約定書,約定自原告核准日起,於原告所提供150,000元額
    度內動用,額度動用期間1年;被告同意每月21日支付上個
    月21日至本月20日之帳戶管理費即利息,其計價方式係按動
    用之月平均餘額的百分之1.65(即年利率百分之19.8);被
    告另同意每動用1次萬利週轉金額度,支付動用手續費100元
    ,並於每月繳納帳戶管理費時一併繳納;被告得隨時透過指
    定之管道動用萬利週轉金額度,並得隨時以存入指定帳戶方
    式,償還動用款項及相關費用,惟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
    ,原告得隨時停止萬利週轉金額度之動用或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94年3月21日不依約付款,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尚有手續費100元、94年1月21日至94年3月2
    0日之利息1,558元、本金48,555元,合計50,213元,及本金
    48,555元自94年3月21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萬
    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客戶放款
    交易明細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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