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7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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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2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吳聲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民國
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自民國
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
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八、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276元,及自民國94年2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加計付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0,213元,及其中48,555元自94年3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3,276元,及自94年2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0,213元,及其中48,555元自94年3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15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5月9日起至95年
5月9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9日定
額攤還本息;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
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92年5月9日撥付
系爭借款,被告於94年3月9日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主張依
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借款尚有本金73,276元及其利
息未清償。又被告於92年5月20日簽訂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
約定書,約定自原告核准日起,於原告所提供150,000元額
度內動用,額度動用期間1年;被告同意每月21日支付上個
月21日至本月20日之帳戶管理費即利息,其計價方式係按動
用之月平均餘額的百分之1.65(即年利率百分之19.8);被
告另同意每動用1次萬利週轉金額度,支付動用手續費100元
,並於每月繳納帳戶管理費時一併繳納;被告得隨時透過指
定之管道動用萬利週轉金額度,並得隨時以存入指定帳戶方
式,償還動用款項及相關費用,惟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
,原告得隨時停止萬利週轉金額度之動用或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94年3月21日不依約付款,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尚有手續費100元、94年1月21日至94年3月2
0日之利息1,558元、本金48,555元,合計50,213元,及本金
48,555元自94年3月21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萬
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客戶放款
交易明細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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