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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12-0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0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2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黃雯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8,4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7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8,4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
    ,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有明文。查,
    兩造就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部分,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
    就其餘部分兩造雖未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亦
    未因民事訴訟法關於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專屬管轄、
    合意管轄等規定取得管轄權,惟原告既對被告提起客觀合併
    之訴,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本院就原告所提其
    餘部分之訴亦取得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指數
    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利率8.42%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977,431元(含
    本金976,231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
    未清償;㈡、被告於108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原卡號
    :0000000000000000、新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迄今尚
    積欠原告101,054元(含本金96,769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
    受償之利息749元、違約金900元、費用2,636元)及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
    約書、匯款/轉帳輸入查詢資料、借貸方資料彙整查詢資料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
    卡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
    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對帳單資料查詢、信用卡消費
    分期約定書、114年1月至114年7月信用卡帳單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73、125至177頁),且有臺灣銀行臺東分行
    114年10月31日臺中營密字第11400046241號函及所附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查詢、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4日
    凱銀集作字第1141100190號函及所附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可稽
    (見本院卷第101至103、109至113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
    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
    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
    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
    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5,072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
    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信用貸款 977,431元 976,231元 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0.13 2 信用卡 101,054元 5,958元 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5    39,489元 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3,030元 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3.5    1,420元 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3,063元 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3.5    3,098元 自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3.5    40,711元 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3.5 合計  1,078,4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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