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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4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兼送達代收人廖哲伍  
被      告  王晴眉即亞洸實業社

            陳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2萬4,11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萬4,1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王晴眉即亞洸實業社(下稱王晴眉)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王晴眉於民國113年8月19日邀同被告陳冠翔為連
    帶保證人(下逕稱其名,與王晴眉合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21日起至118年
    8月21日止,利息利率依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被告違
    約時為年息1.71%)加碼4.09%計算(即為年息5.8%),還款
    方式以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
    。倘遲延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
    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1
    4年4月20日最後一次還款後,未再依約還款,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32萬4,112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冠翔則以:對原告請求之事實及金額,並無意見,惟因剛
    出獄,需要時間償還等語。
三、王晴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保證
    書、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頁至第35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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