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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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69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銳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德韋
被 告 楊旻桓
林德宇
謝昱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兩造雖於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k)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卷第19頁)。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
擬定之條款,而原告為法人,上開合意管轄條款,顯係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被告為借款人,較諸原告在
經濟上顯屬弱勢,於訂立契約時就此條款並無磋商或變更之
餘地。又被告林德韋、楊旻桓、林德宇均自陳居住在「高雄
市三民區」,如需赴本院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等情,
有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及附件可憑(本院卷第55至85頁),
可見其住所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均在高雄市三民區,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定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則林德韋、楊旻桓、林德宇倘
因本件契約涉訟,即須遠赴本院應訴,不僅有所不便,且多
所勞費,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反觀原告為頗具規模之
銀行業者,至其他法院應訴並無不便,故前揭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確有顯失公平,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
之適用,林德韋、楊旻桓、林德宇聲請將本件移由高雄地院
審理,應有理由。
(二)又原告係主張被告應連帶清償債務,被告既為連帶債務人,
並為共同訴訟人,為免裁判歧異,自應認本件共同訴訟不宜
割裂處理,就其餘被告部分亦應一併移送高雄地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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