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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6-0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8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鄒嘉麟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玖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定
    有明文。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核准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銀
    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經濟
    部民國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公司變更
    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6頁),是原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
    括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
    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
    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兩造所簽立現金卡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
    )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17-1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至兩造另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7條雖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28頁),然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系爭信用卡契約
    涉訟部分,仍得與前開系爭現金卡契約合併向本院提起訴訟
    ,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5月1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以現
    金卡提款或轉帳等方式支用款項,並約定按週年利率18.25%
    計付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
    間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
    月1日修正施行,自該日起改以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詎被
    告自96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5,76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91年7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依約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以差
    別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加計按前述利率10%計算之違
    約金。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自該
    日起改以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6年8月4日止尚積欠19萬3,953元(
    含本金16萬8,421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萬3,532
    元、違約金2,000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利息迄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債務
    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現金卡契約、繳
    息明細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系爭信用卡契約、信用卡
    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19、23至46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至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年:民國)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算日 年利率 1 3萬5,761元 3萬5,761元 自96年3月31日起至96年4月26日止 18.25%    自96年4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19萬3,953元 16萬8,421元 自96年8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98%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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