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0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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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冠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3萬6,242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萬9,27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文。另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
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
,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亦
有明定。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訴請上訴人給付152萬2,582元,及其
中152萬1,503元自民國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9%計算之利息,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將上開
金額及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31日已到期之利息(利息部分
,元以下四捨五入)併算核計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53萬6,242元【計算式:152萬2,582元+1萬3,660
元=153萬6,242元】。又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判准被上訴人
前開請求,上訴人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53萬6,2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9,277元而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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