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31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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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曾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貳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伍萬壹仟零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拾伍萬零捌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貳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
3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指數
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4%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
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另應繳付逾期繳款1個月之違約金300元、逾期2個月
之違約金400元、逾期3個月之違約金500元,連續3期以上則
以3期為上限。詎被告嗣未按期還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
期,迄至114年3月14日止,尚積欠45萬2,213元(含本金45
萬1,013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
償;㈡、被告於113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7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利率7.28%機
動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另應繳付逾期繳款1個月
之違約金300元、逾期2個月之違約金400元、逾期3個月之違
約金500元,連續3期以上則以3期為上限。詎被告嗣未按期
還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4年2月25日止,尚積
欠65萬1,116元(含本金65萬0,885元、違約金231元)及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
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郵局存簿封面、被告郵局帳務資
料、匯款轉帳金額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
率查詢及債權額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9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
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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