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1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1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7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蔡榕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47,017元,及其中新台幣1,201,728元
部分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4%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4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1,347,0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所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5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
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08
年7月15日撥款新台幣(下同)2,0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
年7月15日起至117年7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
準利率加碼年息2.93%機動計算(現為4.64%),自借款撥付日
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
期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9年5月14日止,其
後辦理六次債務展延(展延至113年4月14日止),嗣被告仍僅
繳納本息至114年4月14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1,347,017元,及其中1,201,728元部分自
114年4月15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
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還本繳息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
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可以確定。
㈡另本件為網路申辦,而原告所提出文件均為原告單方製作,
且均未經被告簽名,形式上以觀並不足認為兩造已達成契約
意思合致,況且本件網路申辦之模式,並無從確認締約對造
是否為被告本人,有無遭人冒用頂替,因此,並無從僅以原
告所提出文件認為雙方已經就契約內容達成意思合致,但是
,就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亦據原告主張「這
件為網路貸款,款項撥入合作金庫銀行被告之帳戶,後來被
告有來親簽增補契約書,延緩還款期限,締結增補契約書時
,有核對被告個資」等語,有增補契約書在卷可按(卷第13-
23頁),是就同一性部分,亦足確定。從而,原告依信用貸
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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