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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李富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985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672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2日
    起至民國96年4月15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自民國96
    年4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8條第2項、
    現金卡約定書第4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
    表、借據暨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還款明細等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
    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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