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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8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陳輿齊  
            陳岱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岱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寶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輿
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玖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岱吟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寶吉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陳輿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
    學貸款借據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輿齊前邀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寶吉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
    ,向原告申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總計新臺幣
    (下同)52萬7981元,約定應自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
    日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
    則,計算應分期償還之期間,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有關利息利率標準及借款人之負擔範圍,則應依教育部之公
    告及規定辦理,倘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列催收
    款之日起,改依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計算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
    日起,照應償還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陳輿齊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本金48萬790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因
    被繼承人陳寶吉於113年2月1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除被告
    陳岱吟外,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是被告陳岱吟為被繼承
    人陳寶吉之繼承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
    學貸款借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
    書、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
    金)、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查詢公告、台幣放
    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
    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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