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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2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8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廖東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
    月13日起至120年3月12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原告
    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利率5.29%計算,嗣伊調整前開指
    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伊當時牌告指數
    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7%)
    ,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又如逾期清償本息,逾期1期時,收
    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
    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3期之違約金。兩
    造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至114年3月13日之本息後即未再
    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129萬2484元,
    及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
    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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