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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1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15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吳其展  




            吳黃金葉


            吳亮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如附
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吳其展、被告吳黃金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
伍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告吳其展、被告吳
黃金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其展、吳亮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其展於民國93年至96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
    吳黃金葉、吳亮欽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先後借款7筆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19萬9,074元;另被告吳其展於99年至107年就學期間
    邀同被告吳黃金葉為連帶保證人,再向原告申請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先後借款13筆借款,金額合計65萬3,
    270元,約定借款應於被告吳其展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
    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
    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之利率標
    準及吳其展負擔範圍,應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
    及規定變更時亦同,惟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經轉列為
    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本件為114年4月25日
    ),改依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計算;借款
    人除應自遲延日起按原訂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
    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
    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
    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清償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
    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積欠款項全數還清。詎被
    告吳其展僅清償部分本息,餘竟違約未履行義務,依約上開
    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吳黃金葉、吳亮欽
    為附表一所示,被告吳黃金葉為附表二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依法自應與吳其展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吳其展、吳亮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吳黃金葉則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陳述略以:承認原告之請求亦不爭執文書真正,然被告吳
    亮欽中風行動不便,惟意識清楚,被告吳其展生意失敗,希
    望能減少金額,慢慢還款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4紙,暨申請撥款通知書20紙
    、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訴訟費用
    計算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影片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
    ,被告吳黃金葉承認原告之請求,被告吳其展、吳亮欽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
    酌所有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或被告吳其
    展、吳黃金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訖日 周年利率 19萬9,074元 15萬4,692元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4月24日止 1.775% 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4月24日止 0.1775%   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4年4月25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 0.2775%     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5%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 一、約定利息自113年10月1日至114年4月24日止,按原告牌告就學貸款利率計算。 二、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每筆借款所訂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每筆借款所訂利率20%計付。 三、未依約給付款項,如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列催收款之日114年4月25日起改依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依金管會金檢意見,自109年9月1日起,既有就學貸款轉列催收客戶,前開利率改為依被告轉列催收款當天負擔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 四、原告牌告就學貸款利率變動情形(年息): ⒈111年09月28日年息1.40% ⒉111年12月21日年息1.525% ⒊112年03月29日年息1.65% ⒋113年03月27日年息1.775%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訖日 周年利率 65萬3,270元 59萬2,549元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4月24日止 1.775% 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4月24日止 0.1775%   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4年4月25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 0.2775%     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5%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 一、約定利息自113年10月1日至114年4月24日止,按原告牌告就學貸款利率計算。 二、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每筆借款所訂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每筆借款所訂利率20%計付。 三、未依約給付款項,如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列催收款之日114年4月25日起改依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依金管會金檢意見,自109年9月1日起,既有就學貸款轉列催收客戶,前開利率改為依被告轉列催收款當天負擔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 四、原告牌告就學貸款利率變動情形(年息): ⒈111年09月28日年息1.40% ⒉111年12月21日年息1.525% ⒊112年03月29日年息1.65% ⒋113年03月27日年息1.77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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