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12-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2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38號
原 告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高函岑律師
被 告 林郁婍
訴訟代理人 徐人和律師
複代理人 林鎮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配偶詹正煌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結婚,並育有一女。
原告於113年12月8日陪同詹正煌返回彰化時,於廁間發現非
原告使用之女性衛生用品,經詢問詹正煌,其坦言於原告懷
孕期間與被告不正當交往,惟承諾會與被告斷絕往來。嗣11
3年12月27日,被告多次試圖與詹正煌電話聯繫,詹正煌因
東窗事發不敢接聽,經原告要求詹正煌當面撥電話予被告,
三人始進行三方通話,詎通話完畢,被告竟傳訊息予原告稱
其與詹正煌係互相相愛等語。翌日(即28日),一位自稱被
告乾姐之第三人以簡訊指責原告,甚至稱被告十分委屈等語
,嚴重傷害原告與詹正煌之關係,而被告持用手機門號於11
3年11月間,多次去電原告任職之會計事務所,佯稱有業務
需諮詢,向原告同事取得原告手機號碼,足見至遲於斯時被
告應已知悉原告與詹正煌間婚姻關係仍存續;然被告仍於11
4年1月初致電詹正煌,兩人並以手機傳送「想妳」、「愛你
喔」、「晚安」等曖昧訊息,經原告再度發現後,詹正煌始
承認其仍與被告有往來,且係被告教其删除訊息内容,並向
原告稱被告為主管等方式誆騙原告,重創原告身心狀況及與
婚姻關係,並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間透過Pairs社交網站結識詹正煌,該網站
要求會員必須為「單身人士」並經身分證明驗證始得使用,
詹正煌亦主動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被告檢視,而被告
本於生活經驗法則之確信,詹正煌舉止、作息及對話内容等
,均無任何可使被告懷疑詹正煌為已婚之跡象,進而願與其
保持聯繫及交往。交往過程中,詹正煌向被告坦承其曾有婚
姻,然已離婚,僅因照顧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偶有往來,且詹
正煌現與父母及外傭同住,並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因此
相信詹正煌之說詞,繼續與詹正煌往來。惟因被告心中仍存
疑慮,於113年11月間曾致電原告任職之事務所,試圖向原
告查證,因電話未接通,被告復向詹正煌確認其單身身分,
詹正煌多次向被告保證其單身,以使被告安心。至113年12
月間,被告察覺詹正煌多有刻意隱瞞行蹤,聯繫與互動明顯
減少,惟仍遭詹正煌哄騙至113年12月27日三方通話後,被
告始第一次確知詹正煌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旋即
明確表示拒絕再與詹正煌發展男女關係,並立即劃清界線。
此後,雙方僅偶有業務往來,已無任何獨處、親密或逾越分
際之行為。另詹正煌傳訊表示「想妳」、「愛妳喔」、「晚
安」等語,訊息對話者名稱「Jay」,並非被告,被告對此
無端指控,實感費解。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被告固不爭執曾與詹正
煌交往,惟否認交往時知悉詹正煌為有配偶之人,是原告自
應就被告主觀上知悉詹正煌為有配偶之人而有故意或過失為
不法侵權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間已知悉詹正煌為有配偶之人,但
仍與詹正煌維持不當交往關係至114年6月等情,雖據提出被
告乾姐與原告間對話紀錄、詹正煌與「Jay」之對話紀錄、
詹正煌自白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
表等為據(見卷第21-29、145-149、173-175頁);惟被告
則堅決否認與詹正煌交往期間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經查:
⒈原告提出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於113年11月間通信紀錄,雖能
證明該門號有致電原告任職事務所之事實,而被告亦不否認
此節,然縱有通訊之事實,亦無法推知被告致電原告之動機
為何,自無從逕認被告於斯時已明確知悉詹正煌與原告間有
婚姻關係之事實。原告雖再提出114年6月21日詹正煌與「Ja
y」之對話紀錄,對話內容為:「(詹正煌)晚安。(Jay)
辛苦了(貼圖)。(詹正煌)愛你喔。(Jay)晚安(愛心
貼圖)。(詹正煌)想你。(Jay)(親吻貼圖)。」(見
卷第169-171頁),該對話中雖可見詹正煌與暱稱「Jay」之
人有親暱之對話,然被告始終否認其為「Jay」,亦否認上
開對話紀錄為其與詹正煌所為,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即
為「Jay」,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曾稱:114年6
月間原告於詹正煌雙親在場時,撥通電話給微信「Jay」,
是被告接聽等語(見卷第154頁),惟事後具狀表示該微信
通話紀錄檔案毀損無法提出等語(見卷第159頁、164頁),
則原告稱被告有當場以暱稱「Jay」接聽微信電話乙節,是
否可信,已非無疑。原告雖再提出詹正煌之自白書,而自白
書內載明「由於原告已發現,因此我們轉用微信使用,由於
擔心原告再次發現我們使用微信聯繫,因此將被告於微信的
名稱改為『Jay』,謊稱為公司主管持續聯繫...作為掩護...
並常互道早晚安,視訊或以愛心等親暱貼圖問候...直至114
年6月份回彰化老家時,再度被原告發現與被告持續聯繫,
常互道早晚安,視訊或以愛心等親暱貼圖問候,甚至傳出愛
您、想您的字眼,經原告要求,在我父親,以及原告母親均
在場的情況下,以微信『被告暱稱Jay』打給被告對質...」等
語(見卷第147-149頁),以此佐證被告確實為「Jay」之人
;然詹正煌與原告現仍為夫妻關係,而原告於本件卻僅對被
告為起訴請求,要難排除詹正煌為換取原告諒解或別有所圖
,而片面撰擬不利被告之內容,若僅詹正煌之自白書即可遽
認原告所述為真,形同容許私人間得自行撰寫有利之證據,
並持以對第三人為不利之指控,顯非事理之平,故該自白書
之內容亦非可盡信。除前開證據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
證明被告即為微信「Jay」之人,則其所提詹正煌與「Jay」
之對話紀錄,即難認係被告與詹正煌不當交往之證據。
⒉又原告再提出被告乾姐與原告間於113年12月28日之對話紀錄
,其中被告乾姐雖提及「最近才知道他沒有離婚,他要我乾
妹等你們離婚」等語(見卷第22頁),然此與被告辯稱其係
113年12月27日三方通話後始知悉詹正煌與原告仍有婚姻關
係乙節大致相符。被告否認知悉詹正煌為有配偶之人後仍與
其不正當交往,亦核與被告乾姐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內容,其
向原告稱「你們好好過日子,不要再欺騙傷害她了」(見卷
第22頁)等情吻合,足認被告辯稱其自113年12月28日後並
未再與被告交往乙節,尚非全然無憑。從而,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知悉詹正煌為有配偶之人,並於知
悉後仍與詹正煌為不當交往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
權行為之事實,即難認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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