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09-2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25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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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6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徐尉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十七萬八千五百一十五元,及自民
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二萬八千六百零三元,及其中新
臺幣十五萬八千三百八十四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及其
中新臺幣六萬一千四百一十三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三十七萬六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一百一十二萬六千九百零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
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見本院卷第13頁)約定,
因信用貸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至兩造
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雖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第34頁),然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因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
契約涉訟時,仍得向本院合併提起之,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以網路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並於民國113年5
月21日撥付新臺幣(下同)96萬元予被告,借款期間自113
年5月21日起至120年5月20日止,共84期,依信用貸款契約
書第4條第3款約定,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
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5.29%計算,起訴時為7%(計算式:1
.71%+5.29%=7%),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6
條約定,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共1
2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合
計87萬8515元,及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07年5月2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
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
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至
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未繳清金額在1000元以上者,並應
自逾期之日起計收以3期為計算上限之違約金,又兩造約定
每月26日為信用卡帳單日,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114
年5月26日止,且未依約如期繳納本息,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3條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合計22萬8603
元(包含本金21萬9797元、費用384元、違約金900元、前置
利息7522元)及利息(15萬8384元自114年5月27日至清償日
止依約按週年利率8.5%計息,6萬1413元自114年5月27日至
清償日止依約按週年利率15%計息)未清償。
㈢爰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
新個金徵審系統查詢作業、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待追索債
權收回明細查詢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
卡客戶滯納費用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
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1-41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金額,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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