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05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5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謝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肆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佰陸拾萬參仟捌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故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網路向伊線上申貸借
款新臺幣(下同)203萬元,伊已於翌(15)日撥付該項借
款,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9年6月14日止,
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伊指數
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4.71%機動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月付
金,按期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3月14日即未
依約繳款(當時借款利率為年息6.42%),依信用貸款契約
書第10條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尚欠160萬4,890元(其中本金為160萬3,865元)未
清償,故被告自應給付前開積欠款項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計
算之利息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
貸款契約書、撥款紀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及台幣放款利
率查詢歷史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核
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
全部到期,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所示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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