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09-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張國能
被 告 趙沃凡(原名:趙柏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捌仟壹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捌仟叁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佰肆拾萬柒仟壹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零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柒仟伍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
仟捌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捌仟叁佰陸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叁仟零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5日起至118年5月24日止,利息
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2.19%計算,詎被告攤還
本息至114年3月22日止,依約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
有12萬9,032元之本金及緩繳利息,及以12萬8,132元計算之
利息未支付。
㈡被告於112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18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
年7月4日起至118年7月3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
利率加年息13.39%計算,詎被告攤還本息至114年3月3日止
,依約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有140萬8,365元之本金
及緩繳利息,及以140萬7,165元計算之利息未支付。
㈢被告於108年7月29日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書,依約被告領用
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每月18日為信用卡
結帳日,依上開契約第14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信用卡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原告利息及
違約金,確切之利息計算百分比由原告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
金融往來情形決而定。詎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114年6
月18日,迄今尚有8萬3,071元之本金及7萬9,327元計算之利
息未支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2紙、
撥款紀錄2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2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
表2紙、台幣放款利率查詢2紙、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
線上查詢永調徵審畫面等、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
、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影本,核與其主張相符,本院審酌
所有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其聲請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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