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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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東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喬信
王銘浚
法定代理人 黃彥儒
被 告 張月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柒仟柒佰陸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元或同面額之一
百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柒仟柒佰陸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總約定書一般
約定第14(k)條、保證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
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35頁),又原告總行
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見本院卷第43頁),屬本院管轄
區域,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
、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東拓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東拓物流公司)前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4年2月
1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10679號函為解散登記,迄今無證
據可認有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或公司章程有選任清算人之
約定等情,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東拓物流公司董事即王喬信
、王銘浚、黃彥儒為清算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14年6月17日新北院胤民科
字第21241號函、東拓物流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1至17頁)。又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東
拓物流公司解散前,核屬該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項,故東拓
物流公司之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
王喬信、王銘浚、黃彥儒為其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王銘浚、張月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東拓物流公司於113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31日起至118年
7月31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違約時1.71%
)加碼年利率2.84%機動計算按日計息,每月為一期,並自
實際撥貸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款,自
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內,按遲延利息之10%計付,及超過前
開時間則依遲延利息之20%計付違約金。嗣東拓物流公司於1
13年7月29日邀同被告王喬信、王銘浚、張月貞為連帶保證
人,約定就東拓物流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
及將來發生之債務於180萬元之限度負連帶清償之責。詎東
拓物流公司攤還本息至113年12月30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
授信總約定書一般約定第11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1,387,7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又王喬信、王銘浚、張月貞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現金
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東拓物流公司、王喬信則以:已經積極與原告聯絡協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王銘浚、張月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
、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
查詢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東拓物流公司、王喬信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併就王銘浚、張月貞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時間:民國)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387,762元 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4.55% 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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