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3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張富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陸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台
    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前與訴外人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
    ,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有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7頁),是原
    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
    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2條
    、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16約定,合意因本約致涉訟時得以
    「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貴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37頁),又原告總行設於
    臺北市○○區○○○路○段00號(見本院卷第51頁),屬本院管轄
    區域,故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1年9月23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9月23日起至94年9月
    23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9.68%固定計算,並自91年10月起
    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1月22
    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尚欠本金55,06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㈡被告於91年9月12日與原告簽訂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得自原
    告核准日起,於原告所核准之一定額度內透支動用陸續借款
    ,並約定貸款利率按每日日終動支餘額,依月息1.65%(即
    週年利率19.8%)計算,借款人應於每月21日計付上月21日
    起至當月20日止之利息,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
    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
    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算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
    至94年3月20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7
    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50,862元及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銀行貸款契約
    書、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債權額計算書、萬利週轉金申請書、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
    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2
    頁、第25至30頁、第35至49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55,065元 自94年1月2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19.68% 自9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49,923元 自94年3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19.8% 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