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1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5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建旻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南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少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2萬5,04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
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0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
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332萬5,0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第k
項、保證書第2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27頁),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南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揚公司)於民國
113年3月18日邀同被告劉少南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
總約定書、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21日起至115年3月21日止,利息自
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機動)加週年
利率4.02%計算(現為週年利率5.73%),依年金法計算期付
金,按期償付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南揚公司於113年10
月11日與原告簽立增補契約書,變更借款期限為至117年10
月21日止,本金餘額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117年10月21日止
,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南揚公司僅
繳納至113年12月24日止,期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欠本金332萬5,04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約
被告南揚公司自應負清償之責,而被告劉少南則應與被告南
揚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
11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台幣放
款利率查詢、保證書、增補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9至33頁),互核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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