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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09-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1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蔡欣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伍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仟伍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
    臺幣陸仟陸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拾萬元、新臺
    幣玖萬元、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信用貸款契約部分,約定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可憑(
    見本院卷第11、29頁),本院既就原告基於前開契約對被告
    提起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
    提起之訴(即信用卡契約部分)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113年1月31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至120年1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7.29%機動計息(違約時為1.71%+7.29%=9%),並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應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1月29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27萬4,485元(含本金27萬3,585元、違約金900元)及其中27萬3,585元部分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2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4月18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至120年4月17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3.26%機動計息(違約時為1.71%+13.26%=14.97%),並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1月17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26萬4,960元及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及以3期為上限計算之違約金,計算之方式為:逾期1個月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12月16日尚欠5萬4,529元(包含本金5萬696元、期前利息2,343元、違約金1,200元、費用290元)及其中5萬696元部分之利息未清償。
 ㈣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2
    份、被告提供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台幣存款總攬頁面、合
    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撥款證明、台北富邦銀行客
    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表、信用卡申請資
    料、信用卡約定事項、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
    明細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信用
    卡帳單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62、93至130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
    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
    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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