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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2025-12-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曾郁文  
參  加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邱芸汝  
被      告  管吉忠  

            管吉義    遷出國外
            管吉孝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管振緒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
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管吉忠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管吉忠、管吉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管吉義積欠伊新臺幣(下同)498,685元及
    其中457,885元自民國98年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19.69%、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積欠90,828元及其中76,304元自98年4月26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業經伊取得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而
    管吉義之被繼承人管振緒於105年3月26日死亡,管吉義未曾
    拋棄繼承,依法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管吉忠、管吉孝(下稱
    管吉忠2人)共同繼承管振緒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管吉
    義卻與管吉忠2人於105年12月16日作成遺產分割協議,將附
    表不動產協議由管吉忠單獨取得,並於105年12月20日將附
    表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管吉忠名下。上開遺
    產分割協議形同管吉義將其應繼承之財產無償贈與管吉忠,
    且管吉義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前開無償行為自屬有害伊之債
    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求為撤銷上
    開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並命管吉忠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三、被告管吉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管吉孝陳述以: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208頁)。被告管吉忠則以:
    管振緒生前生病均係伊在照顧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前段規定即明。次按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
    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
    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管吉義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於被繼
    承人管振緒死亡後,未拋棄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即管吉忠2
    人作成105年12月16日遺產分割協議,將管振緒所遺附表不
    動產協議由管吉忠單獨取得,並於105年12月20日辦理分割
    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及管吉義名下已無其他財產等情,
    為管吉忠、管吉孝所不爭執,亦未經管吉義言詞或書狀否認
    ,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北市建成
    地政事務所函附該所105年萬華字第150630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原案影本可佐,堪信為真實。被告間所為前揭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乃減少管吉義之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前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並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管吉忠塗銷前揭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至管吉忠雖抗辯:
    被繼承人管振緒生前由伊照護云云,然並未提出否認原告撤
    銷權之具體主張,亦未提出相關事證,所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前揭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請求管吉忠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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