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2025-10-1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5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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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72號
原 告 侯嘉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4萬0,27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63
5元,並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之份數,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
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
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4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在排
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322號債權憑證所載
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
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54萬0,274元(
計算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上開訴之聲明中價
額最高者,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4萬0,274元,是本
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635元,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
判費,亦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且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
本或影本之份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60萬元 2 利息 60萬元 106年11月21日 114年9月21日 20% 94萬0,274元 小計 154萬0,2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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