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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5-12-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1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顏兆宏  
相  對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
    結,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8038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之財產,本
  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業已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
    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3209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士林地院114
    年度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
    臺中地院囑託本院執行聲請人於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下稱合庫銀行)之存款暨黃金存摺債
    權,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核發扣押命令後,合
    庫銀行以債務人即聲請人現無任何存款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
    由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4年11月3日發函被告兼覆臺中地院
    受託執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查核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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