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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5-12-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3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侯嘉妮  
相  對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一經開啟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資以維護強制執
    行程序之安定,並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故以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為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
    止執行者,以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始終存在為前提,倘若該債
    務人異議之訴因不合法而駁回,或當事人撤回該債務人異議
    之訴,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正當理由,而應駁回停止強制執
    行之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固稱相對人持為執行名義之本票係偽造,其已
    提起刑事告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據此聲請停止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4960號之執行程序云云。然提起
    刑事告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
    之事由,又聲請人向本院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
    4年度訴字第77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受理,嗣因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補正後,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本
    院於114年12月15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此有該裁定書
    可稽,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駁回而不存在,依上
    開說明,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另聲請人復未
    舉出有何其他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從而,聲請人本件停
    止執行之聲請,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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