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變更提存物(2025-12-09)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9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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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相 對 人 鄭稚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381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
以面額新臺幣3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
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105條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17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3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下稱民國105年公債),並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3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民國105年度公債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
字第817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381
號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實無誤,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劉其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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