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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2025-09-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10 案號:簡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被告勝訴:原告上訴遭法院駁回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顏淯慶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上訴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
易庭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113年度北簡字第2941號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106年度司票字第5943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執為執行名義聲請鈞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4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伊實係受同事陳
    浩洋(原名陳嘉宏,下稱陳嘉宏)及其背後之詐騙集團施以
    詐術,誤信陳嘉宏係邀伊共同向被上訴人辦理一般借款,而
    依指示簽署系爭本票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撥款資
    料確認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
    下合稱系爭本票及貸款文件),孰料竟是分期付款購車之借
    貸契約(下稱系爭車貸契約)。伊係受詐欺而簽署系爭本票
    及貸款文件,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撤銷該受
    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且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被上訴人
    並未給付伊借貸金錢,兩造間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契約。況伊
    簽發系爭本票時未載發票日,亦未授權被上訴人得填載發票
    日,則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被上訴人自不得持無效之票據,對伊主張權利。從而,被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伊
    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亦應撤銷。又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既不存在,則被上訴人繼續持有系爭本票即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應予返還。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附表本票對
    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
    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㈣被上訴
    人應將附表本票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間為購買車輛向伊申
    辦分期貸款,並簽訂系爭本票及貸款文件,伊已依上訴人指
    示將車輛價金匯入其指定之帳戶,車輛亦已登記至上訴人名
    下,並將之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主張附
    表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又被上訴人曾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就
    上訴人郵局存款債權受償新臺幣2,302元,上訴人對此亦無
    異議,可見上訴人確實向被上訴人申辦車輛分期貸款,今上
    訴人提起本訴,僅係為推卸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
    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㈤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
    訴人。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執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財產為系爭執行
    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命令
    可按。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應
    返還系爭本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部分: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
    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
    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係因第三人陳嘉宏假意邀伊共同向被
    上訴人借款,伊受其詐欺,方依其指示簽署系爭本票及貸款
    文件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復稱:被上訴人員工劉姵辰於辦理
    對保時,未實際與伊本人對保,即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
    約書及系爭本票之對保人欄簽名,顯係配合陳嘉宏所屬詐欺
    集團,被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云云。然上訴人所舉證人劉姵
    辰到庭,則否認參與詐欺(本院卷第117頁),證稱:系爭
    本票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是當事人本人簽名,由伊
    在106年3月6日辦理對保;本件車貸是梁菊芳介紹的,伊與
    梁菊芳在車行認識,她說跟車行是合作關係;她說車子是她
    賣出去的,撥款會撥到車商業務;撥款資料確認書「車主」
    欄是客戶自己簽名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14至115、117至118
    頁)。依該證人所述,其確與上訴人本人進行對保,上訴人
    稱該證人並未實際對保云云,已難信屬實。況即令上訴人所
    稱「被上訴人未遵守對保流程」乙節屬實,至多僅足認被上
    訴人之對保作業有瑕疵,尚不足以逕認即有被上訴人職員參
    與詐欺、或被上訴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上訴人受詐欺之事。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職員劉姵辰未親自對保為由,主張上訴人知
    悉或可得知悉上訴人受詐欺云云,亦非有據。
 ⒊綜上,上訴人雖稱受第三人陳嘉宏詐欺而簽署系爭本票及貸
    款文件云云,惟並未證明被上訴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上訴人所
    稱受陳嘉宏詐欺之事,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
    訴人撤銷意思表示。上訴人以意思表示業經撤銷為由主張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末查,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
    人陳嘉宏、游彩霞,及調取本件購車貸款之車輛過戶資料。
    惟證人陳嘉宏經通知未到庭,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證
    人游彩霞部分,上訴人自陳待證事實與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
    得否對抗被上訴人無關(本院卷第85頁),無傳訊必要;車
    輛過戶資料亦無從作為被上訴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
    受詐欺之證明,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不成立部分:
 ⒈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
    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
    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針對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
    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準此,於發票人及執票人均是認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關係,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
    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簽發本票係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乙節,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至於該項借款是否出於購車目的,並無礙於消
    費借貸之本質,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應已確立
    。而就消費借貸金錢之交付,經查,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簽署撥款資料確認書,指定消費借貸金錢撥付至訴外人梁
    菊芳之帳戶等情,業據提出載明「車款撥入車主/車商資料
    」為「戶名:梁菊芳」、「銀行:日盛」、「分行:台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撥款資料確認書為證(
    原審卷第37頁),並經上訴人自承撥款資料確認書確係由其
    親自簽名在卷(本院卷第49頁),應認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上
    訴人指示消費借貸金錢給付方式乙節,已為適當之證明。上
    訴人雖稱:伊僅在撥款資料確認書簽名,其餘內容非伊填載
    ,未指示被上訴人撥付梁菊芳帳戶云云,然衡諸交易常情,
    於消費借貸雙方簽有指示撥款資料時,該資料乃雙方憑以確
    認消費金錢給付方式之重要文件,上訴人謂其簽名於其上,
    卻未確認撥款對象云云,核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上訴人復
    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⑵被上訴人抗辯其已依上
    訴人簽署之撥款資料確認書,依指示撥付梁菊芳上開帳戶乙
    情,業據提出撥款記錄為憑(本院卷第101頁),被上訴人
    抗辯已為消費借貸金錢之交付,應屬可採。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未交付借貸金錢為由,主張消費借貸不成立,執以主張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票據無效部分:
 ⒈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事項之一,欠缺發票日之本票無效,固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所明定。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執票人所提出之票據,形式上已記載發票日,而發票人不否認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為真正者,就所主張於簽發票據時未記載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主張:伊未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
    ,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係
    由上訴人親自簽名,且形式上已載有發票日,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系爭本票可稽(原審卷第35頁)。上訴人主張其簽發本
    票時未載發票日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147
    頁),上訴人復未提出舉證,其主張自無足採。上訴人以簽
    署系爭本票時未載發票日為由,主張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
    項而無效,執以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亦非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意思表示經撤銷、票據基礎之消費借貸不
    存在,或票據無效云云,均屬無據。上訴人以上開事由為據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進而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命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
    執行,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云云,即均屬無據,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命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
    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顏淯慶 290,000元 106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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