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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2025-09-30)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30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禾蓁(原名:周淑貞)



代  理  人  饒  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禾蓁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66號受理,於111年1月4日調解
    不成立,並於112年3月20日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
    決,或視為可決,復無依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逕予
    認可,本院乃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新台幣(下同)41,505元,於114年4月
    28日作成分配表並公告,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
    未據兩造於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經本院於114年6月11日以11
    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66號卷宗(下稱
    調解卷)、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下稱消債更卷)、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59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更卷)、113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93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
    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
    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
    14年9月12日下午3時45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
    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
    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
 ⒊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
    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
    ,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情事,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張
    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等語。
 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
    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第2、4、8款所定之情事,且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
    清理其債務,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⒍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張
    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等語。
 ⒎債權人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
    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不免
    責事由,亦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第134
    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⒏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
    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
    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陳稱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4月29日)迄今為家管
    ,無工作,因婆婆失能需全心照顧,故由其配偶黃敏郎每月
    提供25,000元之生活費,並提出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健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
    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帳戶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
    摺(帳號: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203至220頁、
    第223至253頁、消債更卷第119頁)。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
    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並參聲
    請人提供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
    第207頁),聲請人於113年受有1,129元之營利所得;查聲請
    人之勞保與就保資料(見本院卷第211至215頁),聲請人自10
    3年3月3日起有臺北市百貨行售貨職業工會以19,200元為投
    保薪資為其投保,且迄今尚未退保,惟此應係國人為免勞工
    保險年資中斷,即使失業,亦常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
    勞工保險,此為眾所周知之經驗法則,故無法據以推認其必
    有該投保之工作及薪資所得。又參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5頁)所示,堪認聲請人所
    主張上開其因需照顧婆婆,目無工作收入,仰賴其配偶給付
    生活費,尚非不可採信。復查,聲請人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後,並未領有其他政府補助,此有本院函詢結果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後
    即113年4月29日起至114年8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40
    萬2,796元(計算式:25,000元×2/30+25,000元×16月+1,129
    元=402,7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以臺北市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自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迄今皆居於台北市文山區,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1頁)。爰以臺北市113、114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20,379元之1.2倍即23,579元及2
    4,455元計算,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3年4月29日起
    至114年8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8萬5,844元(計算式:23
    ,579元×2/30月+23,579元×8月+24,455元×8月=385,84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其子A0110,000元
    之生活費,惟其子A01於112年即已成年,聲請人復未提出任
    何在學證明及有扶養必要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該
    子有謀生能力,而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
    扶養費支出應予剔除。
 ⒊基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4月29日)
    至114年8月止之收入402,796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
    用385,844元,尚剩餘16,952元,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須依同條後段規
    定,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本件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8年11月16日至110年11月16日
    )可處分所得部分,經本院依聲請人提供108、109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帳戶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
    摺(帳號:00000000000)、A01元大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概算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整理如附
    表一所示,共計4,350,945元。
 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至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聲請時居於臺北市文山區,
    此有其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1頁),爰參酌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108至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5
    80元、17,005元及17,668元之1.2倍即19,896元、20,406元
    及21,202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
    此,聲請人於此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37萬4,508
    元(計算式:19,896元×15/30月+19,896元×1月+20,406元×12
    月+21,202元×10月+21,202元×16/30月=496,54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另聲請人之子A01於此期間尚未成年,為法定受
    扶養之人,扣除配偶分擔之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含扶養費之必要生活費共計為744,816元(計算式:496,544
    元+496,544元×1/2=744,816元)。
 ⒍基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4,350,945元,
    扣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744,816元,尚剩餘3,
    606,129元;復經本院調閱114年4月28日作成之清算事件金
    額分配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91頁),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中之分配總額為34,291元(41,505元-7,214元),即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且全體債
    權人未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已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參酌第134
    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
    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另依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
    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
    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
    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
    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就其主張聲請人有故意隱
    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節,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尚難
    據此即謂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節,而構成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應認相對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主張係屬空言臆測
    ,尚難採取。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
 ⒉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前2年間,以其子女名義操作股票金額至少1,346,003元,
    其數額及性質非屬一般生活所需,顯屬非必要支出,惟未具
    體說明或提出證據資料以證聲請人係用於因浪費、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故應認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此部分主張僅為臆測,並非可採。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
    自108年11月16日至114年8月18日止之入出境資料及聲請人
    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出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第257頁)。聲請人
    陳稱該行程相關費用由其配偶負擔,考量聲請人無工作收入
    ,生活費皆由其配偶支付,應認此部分主張尚非不可採信,
    基上,聲請人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四)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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