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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2025-12-31)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1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子榛(原名:許慧貞)

代  理  人  饒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王靖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林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子榛(原名:許慧貞)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
    民國114年11月13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務人及其代理人到庭並具狀稱: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
    113年7月4日)後至陳報日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合計為417,450元,並無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又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111年4月10日至113年4月9日)之可
    處分所得為723,460元,且無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本院卷第2
    23至227頁)。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111年4月10日
    至113年4月9日)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照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後為5
    69,879元(計算式:(22,419元×9)+(22,816元×12)+(2
    3,579元×4)=569,879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
    處分所得扣除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為153,581元(計
    算式:723,460元-569,879元=153,581元),惟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已受償債務人之保單解約金901,826元,核與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不符。另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
    不免責事由。
(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務
    人現年54歲,具還款能力,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137頁)。
(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調
    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
    、離島旅遊,並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
    定之不免責事由適用。(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四)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審酌並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159、155、163、217頁)。
(五)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清算
    期間債務人提供富邦、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供全體債權人
    分配,依債權比例,分得新臺幣(下同)28,209元,清償比
    例為5.11%。請審酌消債條例第141、第142條之規定,使債
    務人繼續清償。(本院卷第119頁)。
(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權
    人無法藉由電子閘門以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
    ,請審查並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4款
    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七)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鈞
    院審酌債務人前二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費用是否
    有浮報,並判斷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149頁)。
(八)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
    債務人清算終結,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60,177元,而無其
    他清償,請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狀
    況,以釐清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卷第135頁)。
(九)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權人之
    債權金額為398,015元,債務人僅有清算分配20,355元,請
    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第134條規定之不免
    責事由(本院卷第133頁)。
(十)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鈞
    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故意自陷於無固定收入或其他虛偽、不
    實之情況,以及是否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出國旅遊或與
    自身經濟顯不相當之消費,以判斷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141至143頁)。
(十一)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權人有2
      張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840,067元、2張南山人壽保單
      解約金共計61,759元,請調查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外
      ,及債務人有無其他保單未陳報,其攸關隱匿財產情事,
      並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適用(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十二)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依職權裁
      定(本院卷第221頁)。
(十三)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務人
      現年54歲,尚未達勞工退休年齡,仍得以勞動賺取報酬清
      償其債務,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31,693元(本院卷
      第153頁)。
(十四)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未具狀且未到庭陳述意見。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7
    號裁定自113年7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
    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清算事件辦理並裁定終
    結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26號卷宗
    (下稱調解卷)、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下稱消清卷)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下稱執清卷)等卷可稽。
(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
 1.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薪資(111年4月9日至113年4月8
    日間):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任職於僑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樂公司),每月薪資27,470元,惟遭
    強制執行扣薪,業據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111
    年4月起至114年7月間之僑樂公司薪資明細表、合作金庫帳
    戶存摺、本院忠111司執助地字第12660號執行命令、110年
    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北司
    消債調卷第101頁,消清卷第317、325至335、337、377至37
    9頁,本院卷第229頁)。就債務人遭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因
    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聲
    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將提高,故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
    分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收入。*觀諸債務人提出之111年4月
    起至114年7月間之僑樂公司薪資明細表,其聲請前二年之薪
    資為596,553元【計算式:111年4月至111年12月(實領薪資
    18,419元+預發薪資4,000元+法院扣薪1,632元)×9個月+112
    年1月至112年12月(實領薪資18,816元+預發薪資4,000元+
    法院扣薪2,309元)×12個月+113年1月至113年3月(實領薪
    資19,579元+預發薪資4,000元+法院扣薪2,619元)×3個月=5
    96,553元】。
 2.補助:債務人未陳報於聲請前二年有申請補助,本院前向臺
    北文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債務人是否
    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
    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
    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4月19日北市文社字第1136013367
    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7
    3536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22日北市都企字
    第113303057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2日保普生
    字第1131302680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4月26日國
    署住字第1130040843號函附卷可參(消清卷第129至135頁、
    141頁)。
 3.其他資產(消清卷第307至315頁):
 (1)債務人以113年5月14日民事陳報狀補正其名下銀行帳戶之剩
    餘財產(消清卷第307頁)。經查,債務人截至113年4月8日
    於郵局存款99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10元、土地銀行存款4
    47元,有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及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封面及存
    簿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封面及存簿明細在卷可憑(消清卷第
    319至335頁、339至347頁)。
 (2)又債務人陳報其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2張(保單號碼:Z0000
    00000-00、Z000000000-000,保單解約金分別為377,664元
    、429,870元)、南山人壽保險2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
    、Z000000000,保單解約金分別為20,564元、39,203元),
    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5116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有
    富邦人壽保險單及繳費單、南山人壽保險單、富邦人壽陳報
    狀、南山人壽陳報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5116號執行
    命令在卷為憑(消清卷第395頁至467頁、319頁至335頁、33
    9頁至347頁、477頁至第485頁)。是債務人之保單解約金金
    額合計為867,301元(計算式:377,664元+429,870元+20,56
    4元+39,203元=867,301元)。
 (3)此外,債務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債務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稽(消清卷第381至397頁、477頁至第485頁、本院
    卷49至67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二年必要生活費依
    臺北市111、112、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
    語(本院卷第225頁)。又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其
    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可證(消清卷第349頁),衡諸臺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為18,682元、112年度為19,013
    元、113年度為19,649元,則聲請前二年即民國111年4月9日
    至113年4月8日間,必要生活費為547,112元【平均每月22,7
    96元,計算式:18,682×1.2倍×12個月×(比例267天/365天
    )+19,013×1.2倍×12個月+19,649×1.2倍×12個月×(比例99
    天/366天)=547,112元】。
 5.債務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113年7月1日至114年7
    月31日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合計為417,45
    0元,並無依法應受其扶養者等語,債務人每月收入以上述
    方式作相同估算,固定收入核為32,112元(計算式:417,45
    0元÷13個月=32,1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債務人
    裁定清算後,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符
    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
    件。
 6.依上所述,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1,464,510元(
    計算式:薪水596,553元+存款656元+保單解約金867,301元=
    1,464,51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547,112元後,尚餘917,39
    8元(計算式:1,464,510元-547,112元=917,398元),而本
    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908,392元(執清卷二第89頁)
    ,低於前揭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
    要件,且債務人裁定清算後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後
    ,尚有餘額,如上所述。從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不免責事由。債務人114年9月1日民事陳報狀主張可處分所
    得僅723,460元等語(本院卷第225頁),但漏未計算上述保單
    解約金債權,尚非可取。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1.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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