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2026-04-30)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消債職聲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伊隆
代 理 人 林孜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戴淑雯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胡祐國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伊隆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4
號裁定自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2號受理,因債務人
無具分配價值之財產,且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債務,而於11
4年5月19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
序之裁定既已確定,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查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兩造於114年12月5日到
庭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債權人得
以書狀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
㈡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院職權調查是否
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
人免責,並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
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
人免責,並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
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㈤債務人具狀陳稱: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無餘額。自裁定開始清算後,收入
共計232,012元,必要生活費用以所居之臺北市114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0,379元之1.2倍即24,455元計之,目前
租屋處每月房租由女友繳納,債務人平均分擔房租、水電瓦
斯、不足處則由女友資助,無消債條例133、134條規定之不
免責情形,債務人並患有慢性精神病,工作不穩定,請求准
予免責等語。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查債務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收
入如下:
編號 名稱 每期金額 期間 小計 出處 1 工作收入 103,017元 113年11月至114年10月 103,017元 消債職聲免卷第123-129、113頁 809元 113年1月至12月 809元 3,600元 113年1月至12月 3,600元 2 環保局補助款 203元 114年8月 203元 消債職聲免卷第117-119頁 3 低收身障生活津貼給付 每月9,485元 113年10月29日 至114年10月 114,432元 (9,485×2/31+9,485×12) 消債清卷一第209頁、消債職聲免卷第117-120頁 4 保險理賠 202元 114年3月 202元 消債職聲免卷第117、121頁 10,564元 114年8月 10,564元 總計 232,827元
㈡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定之,則依債務人居住之臺北市113、114年度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分別為23,579元、24,455元,則債務人自開始清
算後迄至114年10月止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340,618元
(計算式:23,579元×2+24,455元×10=291,708元)。準此,債
務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
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㈠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
㈡本件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指稱債務
人明知其償債能力有限,卻仍為與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鉅額
消費行為,應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5款不免
責事由,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奢侈之消費行為
,或於聲請清算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情事存在,自難逕認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又債務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聲請清算程序中提出
財產與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之行照
、計程車之營業收入明細表、郵局存摺內頁明細、玉山銀行
存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消債清卷一第29、47-51、57、8
1-87、389-391、417-421頁),堪認債務人就其收支、財產
狀況情形,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應無故意隱匿其他收入
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情事
,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㈣此外,本院就現有之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並未查得債
務人有何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且債權人亦未
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債務人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之相
關規定,自難認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應不予免責事由,是依
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