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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2026-04-30)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伊隆  


代  理  人  林孜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戴淑雯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胡祐國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伊隆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4
    號裁定自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2號受理,因債務人
    無具分配價值之財產,且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債務,而於11
    4年5月19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
    序之裁定既已確定,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查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兩造於114年12月5日到
    庭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債權人得
    以書狀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
 ㈡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院職權調查是否
    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
    人免責,並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
    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
    人免責,並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
    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㈤債務人具狀陳稱: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無餘額。自裁定開始清算後,收入
    共計232,012元,必要生活費用以所居之臺北市114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0,379元之1.2倍即24,455元計之,目前
    租屋處每月房租由女友繳納,債務人平均分擔房租、水電瓦
    斯、不足處則由女友資助,無消債條例133、134條規定之不
    免責情形,債務人並患有慢性精神病,工作不穩定,請求准
    予免責等語。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查債務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收
    入如下:
編號 名稱 每期金額 期間 小計 出處 1 工作收入 103,017元 113年11月至114年10月 103,017元 消債職聲免卷第123-129、113頁   809元 113年1月至12月 809元    3,600元 113年1月至12月 3,600元  2 環保局補助款 203元 114年8月 203元 消債職聲免卷第117-119頁 3 低收身障生活津貼給付 每月9,485元 113年10月29日 至114年10月 114,432元 (9,485×2/31+9,485×12) 消債清卷一第209頁、消債職聲免卷第117-120頁 4 保險理賠 202元 114年3月 202元 消債職聲免卷第117、121頁   10,564元 114年8月 10,564元  總計    232,827元  
 ㈡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定之,則依債務人居住之臺北市113、114年度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分別為23,579元、24,455元,則債務人自開始清
    算後迄至114年10月止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340,618元
    (計算式:23,579元×2+24,455元×10=291,708元)。準此,債
    務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
    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㈠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
 ㈡本件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指稱債務
    人明知其償債能力有限,卻仍為與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鉅額
    消費行為,應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5款不免
    責事由,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奢侈之消費行為
    ,或於聲請清算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情事存在,自難逕認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又債務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聲請清算程序中提出
    財產與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之行照
    、計程車之營業收入明細表、郵局存摺內頁明細、玉山銀行
    存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消債清卷一第29、47-51、57、8
    1-87、389-391、417-421頁),堪認債務人就其收支、財產
    狀況情形,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應無故意隱匿其他收入
    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情事
    ,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㈣此外,本院就現有之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並未查得債
    務人有何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且債權人亦未
    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債務人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之相
    關規定,自難認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應不予免責事由,是依
    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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