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2025-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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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7
案號:消債職聲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施伊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潘虹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王惠銘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2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復因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經本
院於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自該裁定
確定之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
序。經債務人提出存款、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等值現金新臺幣
(下同)12,494元後,經本院114年4月23日做成分配表並公
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1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52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
責。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並請法院職
權調查債務人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島、離島等資訊
。
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法院職
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133條不免責之事由,不同意免責。
⒋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收入扣
除必要生活費後仍有結餘,具還款能力,為債務人自111年3
月迄今均失聯,足見債務非不能而是不願處理。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134條第8項不免責事由,不同意免責。
⒌債務人到庭陳稱:現為兼職的教書工作,一個月收入大約32,
000元,支出部分每個月須要支付20,000元房租,還要支出
每月10,000元扶養未成年女兒、交通費1,200元、網路費3,0
00元、員工的勞健保費用每月8,000元,近5年僅因參加女兒
畢業典禮、兄弟過世等因素,共計出國2次,請求裁定免責
。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任職於私立台師大文理
短期補習班,每月平均收入約33,000元,業據其提出聘僱契
約、元大銀行存摺、薪資單,及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112年
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9頁至第201頁、第219頁至第232
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臺北市中山區公所、新北市
新莊區公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
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
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
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4年7月7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4961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4年7月7日保普生字第11413052910號函、新北市政府
城鄉發展局114年7月7日新北城住字第1141333743號函、臺
北市中山區公所114年7月9日北市中社字第1143029912號函
、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4年7月8日新北莊社字第114234846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55頁至第63頁
)。是本院即以債務人收入平均每月33,000元,作為其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
⒉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含20,000元房租、女兒扶養
費10,000元、交通費1,200元、網路費用3,000元、餐廳員工
健保費用8,000元。茲分述如下:
⑴債務人個人生活支出部分:
房租20,000元、交通費1,200元、網路費用3,000元,雖僅提
出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9頁),惟按債
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
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
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
有其住宅租賃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9頁),
是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114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4,455元計算
。
⑵扶養費部分:
女兒扶養費部分,其女尚未成年(見消債更卷第478頁),
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所主張之數額僅10,000元
,未逾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半數,尚屬合理,應
予准許。
⑶餐廳員工健保費用8,000元部分:
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
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
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
、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需
支付餐廳員工健保費用8,000元,屬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
3款所稱之生活必要支出,自應准許。
⑷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為33,00
0元,無法負擔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必要生活費用42,
455元(計算式:24,455元+10,000元+8,000元=42,455元)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
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雖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情形,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
事證證明,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而債務人自陳近5年僅
回菲律賓2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0年3月6日迄今
之入出境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3頁)。債務人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
、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
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
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
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
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
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
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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