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2025-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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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8
案號:消債職聲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李淑娟
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劉獻文
張辰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李咨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張辰豪
莊涵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李淑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
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
債務。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向本
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當日即於
113年2月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
裁定自113年9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
名下財產並無分配實益,而於114年3月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16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業經調閱本院113年
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號消債調解卷、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9
號清算事件卷、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清算事件卷等
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
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1月24日到庭表示不
同意,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及到庭表示
意見,其餘相對人則分別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其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並無工作,收入僅領
取老年年金每月5,510元,業據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
面及內頁附卷(見本院卷111至118頁)。而查,債務人於開
始清算之113年時年齡為69歲已逾退休年齡,又於裁定開始
清算後並無所得亦無勞保投保紀錄,有領取老年年金等節,
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資料,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
確認(見本院卷第27至33、47、81至83頁),堪信債務人所述
為真。是本院認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之113年9月後迄至11
4年12月之收入為82,650元(5,510元×15個月=82,650元)。
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元(本院卷第109頁),
上開費用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之債務人居住地即臺北市114
年度最低生活費20,379元之1.2倍即24,455元,債務人之主
張足堪採信。則自開始清算後之113年9月後迄至114年12月
止,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15萬元(1萬元×15個月)
。是以,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於扣除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82,650元-150,000元=-67,350
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
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112年5月曾
出境至同年11月間始返國,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49頁),惟經其陳明該次出國由女兒出資購買
機票至溫哥華協助女兒帶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而
參酌債務人之女兒即陳思岑前已於100年間遷出國外,有債
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之結果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44頁),聲請人上開陳述應堪採憑,自難認聲請人上開
出境行為屬本條第4款所規定之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⒉又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
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
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
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
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
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
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
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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