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2025-11-24)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4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歌恆  
代  理  人  雷宇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王楷評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歌恆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
    民國114年7月3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務人到庭陳稱: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8元,每年實際收入約為500,000元,每月平
    均收入約為41,667元,並按臺北市111、112、113年度每月
    每人必要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生活費為546,291元,平
    均每月支出約為22,762元。債務人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如
    祥潔企業社113年7月起之401報表所示,且未再領取鄰長交
    通補助,103年、104年必要生活費用各為23,579元、24,455
    元等語(本院卷第135、136、189至190、195頁)。
(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
    同意免責,請調取電子閘門以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
    之變化,判斷是否適用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本院卷
    第111頁)。
(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債
    務人不得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至今有無出
    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以判斷債務
    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本院卷第105至106
    頁)。
(四)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
    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並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134條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117頁)。
(五)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
    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自陷於無固定收
    入或為其他虛偽、不實陳述之情況,以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134條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
(六)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
    :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並審酌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134條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121頁)。
(七)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依
    清算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1,891,488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支出565,896元後剩餘1,325,592元,高
    於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6,646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
    免責。另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
    事由(本院卷第107頁)。
(八)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未到庭惟具
    狀稱:清算裁定已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
    支出餘額為1,325,592元(計算式:55,233元×24月=1,325,5
    92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16,646元,故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聲請鈞院向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
    為要保人、嗣後變更為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
    。如有,則債務人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
    責事由(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九)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
    :債權人雖於114年3月10日受清算分配匯入8,802元清償債
    務,然僅債權額0.0157%,因此不同意免責(本院卷第131頁
    )。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1
    號裁定自113年6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
    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清算事件辦理並裁定
    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94號(
    下稱調解卷)、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下稱消清卷)、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下稱執清卷)等卷可稽。
(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
 1.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薪資(111年3月4日至113年3月3
    日間):查債務人主張其為獨資商號祥潔企業社之負責人,
    祥潔企業社之每月收入即為聲請人薪資;雖有僱用員工打零
    工,但沒有申報為營業支出等語(消清卷第151頁、本院卷
    第189頁)。本院審酌債務人未就僱員支出之金額舉證,所
    提祥潔企業社111年1月至112年12月401報表銷項額共1,843,
    488元(消清卷第155頁),爰依債務人自認之「祥潔企業社
    之每月收入即為聲請人薪資」(消清卷第151頁),估其平均
    月薪為76,8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其110至113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
    統勞保異動查詢結果、衛福部中央健保屬個人投退保資料、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47至49頁、
    第75至77頁、消清卷第159至217頁、執清卷第221頁、本院
    卷第141、145至147頁),並認債務人聲請前二年薪資總額
    以1,843,488元(計算式:76,812元×24個月=1,843,488元)
    計算為允當。至於債務人主張每年實際收入約為500,000元
    ,每月平均收入僅41,667元部分(本院卷第135頁),並未舉
    證證明該數據之由來,且所陳數據無法與上揭營業人銷售額
    數據及卷內其他資料勾稽佐證,實難以採認。
 2.補助:查債務人每月僅領有鄰長交通補助2,000元,有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77532號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3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3397
    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日保普生字第11313029
    680號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3年5月3日北市中社字第1133
    015424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5月7日國署住字第113
    0045415號函在卷可稽(消清卷第77至85頁),則債務人聲
    請前二年補助核為48,000元(計算式:2,000元×24個月=48,
    000元)。
 3.其他資產(調解卷第15頁):
 (1)債務人以114年6月30日民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補正狀補正
    其名下銀行帳戶之剩餘財產。經查,債務人截至114年6月18
    日分別於聯邦銀行存款3,855元、華南銀行存款46,814元,
    有聯邦銀行封面及存簿明細、華南銀行封面及存簿明細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49至170頁)。
 (2)債務人於113年5月24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補正狀主張其名下
    有投保於凱基人壽(原為保誠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之
    保險單,本張保單無質借狀況,又依保險單合約內容,該保
    單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消清卷第256頁)等語,有
    保險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誠人
    壽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可稽(消清卷第249至274
    頁、執清卷第205至207頁)。
 (3)此外,債務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保險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結算查詢、債務
    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調解卷第23至27頁
    ,消清卷第275至283頁,本院卷第139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債務人主張其無扶養人,於聲請前二年必
    要生活費依臺北市111、112、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又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中
    山區,有其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衡諸臺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為18,682元、112年度為19
    ,013元、113年度為19,649元,則聲請前二年即民國111年3
    月4日至113年3月3日間,必要生活費為545,815元(平均每
    月22,742元, 計算式:18,682×1.2倍×12個月×(比例303天/
    365天)+19,013×1.2倍×12個月+19,649×1.2倍×12個月×(比例
    63天/366天)=545,815)。
 5.債務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如祥潔企業社11
    3年7月起之401報表所示,且未再領取鄰長交通補助,必要
    生活費用為24,455元等語(本院卷第136頁)。查祥潔企業社1
    13年7月至114年4月401報表記載銷項共為924,694元,依上
    述方式作相同估算,債務人固定收入核為92,470元。從而,
    債務人裁定清算後,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後,仍有
    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之要件。
 6.依上所述,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1,942,157元(
    計算式:薪水1,843,488元+補助48,000元+存款3,855元+存
    款46,814元=1,942,15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545,815元後
    ,尚餘1,396,342元(計算式:1,942,157元-545,815元=1,3
    96,342元。本院先前認定數額與本裁定不同部分,均以本裁
    定為準,附予說明),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16,6
    46元(執清卷第393頁),低於前揭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
    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且債務人裁定清算後固定收入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後,尚有餘額,如上所述。從而,債務
    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1.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合先敘明。惟債權人並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舉證債務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
 2.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且必須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經查,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並無
    入出境紀錄,有債務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乙紙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此外,債權人無其他舉證,尚難
    遽認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事由。
 3.債權人良京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消費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
    不免責事由部分,查債務人無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為
    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有保險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調解卷第23至27頁、
    執清卷第205至207頁)。渠就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2、8款「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事由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債務人有前揭不應免責事由。
 4.此外,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
    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有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
    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
    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
    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
    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
    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
    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本案並無有
    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參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
    ),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
    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
    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