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2026-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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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消債職聲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博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市廚師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周情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3不予免責。
理 由
一、債務人A03前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民國111年8月4日調解不成立,債
務人乃於同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裁
定自112年1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惟因債務人遲未提出更生方案、財產收
入狀況報告書,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等規定,
經本院另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8月
31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而債務人名下除禁止扣押之電
動機車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乃認債務人財產
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故於113年6月6日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
二、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4年12月5日到場陳述意見
:
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
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依原清算裁定所載,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收入共新臺幣(下同)964,39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565,176元,剩餘399,216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應不予免責。況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未提出更生方案,
亦消極不提出財產及收入說明,於清算程序中亦未提出等值
現金分配,顯未盡力清償,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
款之不免責事由,請查明有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
原因等語。
㈡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張略以:
不同意免責。債務人積欠之保險費債權屬優先債權,具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性質,不同於一般金錢借貸,依全民健康保
險法之規定仍須償還。
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
責。債務人積欠之勞保、災保保險費如予免責,其後剩餘債
權消滅,將使勞保、災保基金遭受損失進而影響勞工權益,
債務人積欠之保費仍應足額清償。國民年金保險費之免責亦
同前述,且國民年金保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
率計算,債務人未來給付權益亦將受損。
㈣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廚
師業職業工會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惟按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者,債務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關於其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
;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債務人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
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6條第5項、第103條第1項、第134條
第2款、第8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
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債務人應於收受債
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則債務人應依法院命令協力說明其
財產收支狀況,並提出更生方案,為其依法應盡之協力義務
。經查:
㈠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程序中,製作債權表後,已於112年2
月13日、同年6月6日通知債務人應於112年3月3日、同年6月
20日前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到院
,債務人已於112年2月16日及同年6月8日收受該等函文,然
債務人遲未陳報,亦未敘明遲誤之理由,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卷宗查核屬實。本件債務
人除未遵守法院之命令對其收支情形未盡其釋明之義務外,
亦未遵期提出更生方案到院。債務人既聲請更生,以清理債
務,本應以更生之誠意,協助法院進行更生程序,除應配合
提出相關收支之證明文件供本院審酌外,並應依限提出更生
方案,然其經合法通知後未提出更生方案,顯已致更生程序
無法繼續進行。是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已有違反法定協
力義務之情形,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㈡本院於清算程序終結後,為判斷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情況,乃於114年10月23日函請債務人於114年11月28日前
就收支情形補正資料說明,並定於114年12月5日訊問債務人
以進行調查,惟該補正函及開庭通知已於同年10月29日送達
至債務人住所地,債務人仍未到庭,有補正函文、送達回證
及本院調查筆錄在卷足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61-62、91、1
15頁),且債務人迄今仍未陳報收入支出情況,亦未補正收
支資料。是以,債務人於免責審查之程序中,亦違反消債條
例第9條第2項所規定之協力義務,且該當於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再者,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見消債職聲免卷第5
9頁),其於清算程序終結後之113年8月9日至同年月15日間
、113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1日間,出國2次,衡以債務人於
聲請更生時為餐飲外送員,平均每月收入經更生裁定核計為
40,183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179元、2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共13,000元及其父母2人扶養費共10,000元,已
無剩餘。而其自113年8月至113年10月,領有外送報酬共計4
5,760元,另於113年9月領有低收入戶中秋節慰問金2,000元
,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附件、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報
酬明細、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之報酬明細等件為證(見消
債職聲免卷第87、119-139、147頁),債務人上開期間平均
每月薪資為15,920元(計算式:(45,760+2,000)÷3),已
無力支應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179元,更遑論尚須支付
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其父母2人扶養費,且債務人係因財
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經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所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顯難負擔
出國之費用,倘非債務人另有其他隱匿之其他財產收入及來
源,殊難想像債務人猶有餘裕於短期內連續出國2次。本院
於114年10月23日函詢債務人其出境目的及旅費來源等節,
限其於同年11月28日前陳報(見消債職聲免卷第61-62、91
頁),然債務人迄今均未陳報。從而,債務人未如實陳報財
產及收入狀況,足認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而構成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㈣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之意見,已有多
數債務人不同意免責,詳如前述,足認債務人未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與消債條例第134條但書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未遵期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繼
續進行,且經本院多次要求陳報財產、收支狀況,債務人均
置若罔聞,就其財產、收支狀況均未依法據實報告,違反協
力義務,且其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情節重大,又審酌本件普通債
權人受償金額為0元,未受償金額達753,464元(見司執消債
清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倘予免責顯非適當,應認無消
債條例第135條之適用。是以,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款、第8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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