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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2025-12-12)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2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美珍  
代  理  人  鄭玉鈴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3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 133條及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A03(下稱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經
    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112年9月6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裁定自113年9月5日下午4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12號進行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財產分配無實益,於114年2
    月21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清算
    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並指定期日進行調查,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外,各
    債權人意見如下:
  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調查有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⒉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意見,請鈞院依職權
      裁定。
  ⒊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
      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
      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查債務人主張其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智識及表達能力有缺
      陷,具臺北市低收入戶資格,自113年9月5日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9,485元、每年
      三節慰問金共9,000元即平均每月750元(9,000元÷12月=7
      50元),至債務人承租社會住宅之租金補貼,係由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逕予補貼租金差額,並無實際給付行為之
      給予;另債務人自114年4月起參與臺北市以工代賑計畫,
      於臺北市立信義幼兒園擔任臨時工,114年4月至8月分別
      領有代賑工工作金14,111元、11,071元、11,831元、11,8
      31元、8,791元,合計57,635元,平均每月收入11,527元
      (計算式:57,365元÷5月=11,527元)等情,業據提出臺
      北市信義區公所函、臺北市信義區工作114年4月份至8月
      份臨時工工作金劃撥清冊、各類福利一覽表為證(本院卷
      第91至103頁、第16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結果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1至65頁)。是認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113年9月至114年3月間之每月固定收入為10,235
      元(計算式:9,485元+750元=10,235元),114年4月起之
      每月固定收入為21,492元(計算式:9,485元+750元+11,2
      57元=21,492元)。
  ⒉又債務人主張其與所扶養之未成年次女李○婷、三女李○香
      之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以現居地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計算(本院卷第257頁),而李○婷、李○香分
      別為000年0月生、000年0月出生,由債務人單獨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目前分別就讀國中及國小,李○婷
      、李○香自113年1月起迄今每月分別領有少年生活補助及
      兒童生活補助各7,589元、低收入戶子女交通補助、助學
      金、學產基金及午餐等相關補助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函詢
      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7至250頁),並核與本院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裁定相符,是參酌該裁定認李○婷、
      李○香每月領取之補助金額分別為8,422元、9,895元,而
      臺北市113年、114年每人每月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
      別為23,579元、24,455元,扣除李○婷、李○香上開每月補
      助金額後,債務人於113年尚應負擔李○婷、李○香之扶養
      費金額為15,157元、13,684元,114年度尚應負擔之扶養
      費金額為16,033元、14,560元,是認債務人之113年每月
      必要支出為52,420元(計算式:23,579元+15,157元+13,6
      84元=52,420元)、114年每月必要支出為55,048元(計算
      式:24,455元+16,033元+14,560元=55,048元)。從而,
      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雖有固定收入10,235
      元、21,492元,然扣除前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
      出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間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是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
    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事由,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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