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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2026-04-29)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9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啟洲  


代  理  人  林忠儀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于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啟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邱啟洲(下稱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
    後,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林建忠、林淑真、郭
    倍庭,業經其等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 133條及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
  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向本
    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自113年
    5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
    進行清算程序,其中債務人名下之臺南市○○區○○○00號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面積30.25平方公尺、持分0.1667)及臺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25平方公尺、持
    分0.06674)等2筆不動產(下合稱系爭2筆不動產),經本
    院於114年6月25日、同年7月16日、同年8月13日、同年9月1
    7日四度公開拍賣仍未拍定,本院司法事務官認係不易變價
    之財產,且債務人並無其他具分配價值之財產,而於114年9
    月1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將系爭2筆不動產返還債務人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並指定期日進行調查,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外,各
    債權人陳述意見如下: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調查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出國及至外、離島旅遊,
      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請調查有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陳稱: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不免責事由
      。
  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
      細所示,債務人有預借現金之行為,並非以日常生活消費
      為主要用途,且其均無法足額繳納信用卡款,足見其有惡
      意調取現金並無意償還之情況,顯有意圖將風險轉嫁於債
      權人,請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
      由。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後,每月尚
      餘新臺幣(下同)34,104元,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
      責事由。且債務人名下台南鹽水區不動產2筆,縱經4次拍
      賣仍未拍定,惟其亦未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應屬未盡
      力清償,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
      情事,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
  ⒍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請調
      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出入境資料及債務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⒎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另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條例第134條之
      不免責事由。
  ⒏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
  ⒐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
      見。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部分:
   ⑴查債務人主張其自113年5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後,113年5
      月至114年9月期間,每月領有租金補貼5,000元,114年10
      月至同年12月,每月領有租金補貼5,000元及低收入戶老
      人生活補助8,329元,115年起領有每月租金補貼7,000元
      、低收入戶老人生活補助每月8,329元、衛生福利部關懷
      弱勢加發生活補助每月1,000元及115年2月領有春節慰問
      金4,000元(即平均每月333元)等情,此有債務人陳報狀
      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9頁、第65
      至66頁、第275至277頁),且為債務人於本院調查期日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376頁)。另債務人主張其自110年7月
      起擔任菜市場臨時工,每月收入2萬元,業據提出收入切
      結書為證(消債清卷第63頁),並自陳其於裁定開始清算
      後仍從事該工作,惟自115年起收入不穩定,每月收入至
      多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75至376頁),是債務人於113年
      5月裁定開始清算後仍於菜市場工作,惟其收入不穩定,
      故認其113年5月後之每月平均工作收入為1萬元。從而,
      債務人於113年5月至114年9月間之每月固定收入為15,000
      元(計算式:5,000元+1萬元=15,000元),114年10月至
      同年12月之每月固定收入為23,329元(計算式:5,000元+
      8,329元+1萬元=23,329元),115年1月至同年4月止之每
      月固定收入為26,662元(計算式:8,329元+7,000元+1,00
      0元+333元+1萬元=26,662元),故債務人自113年5月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5年4月之固定收入合計431,635元(
      計算式:15,000元×17月+23,329元×3月+26,662元×4月=43
      1,635元)。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113年5月30日後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合計約1萬元(本院卷第329至331頁、第376頁),尚低於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應予採認。是認債
      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3年5月至115年4月之必要
      生活費用合計為24萬元(計算式:1萬元×24月=24萬元)
      。
  ⑶從而,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固定收入總額431,635元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4萬元後,尚有餘額391,635元
      (計算式:431,635元-24萬元=191,635元),堪認債務人
      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
      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查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部分:
  ⑴本件債務人係於112年7月2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其聲請清
      算前2年期間應為110年7月至112年6月,而債務人主張其
      自110年7月起擔任菜市場臨時工,每月薪資收入2萬元等
      情,有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消債清卷第63頁)。復查債
      務人自110年1月起至112年6月,每月領有租金補貼5,000
      元,此外未再領取其他各項給付、津貼、補助等情,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及函詢結果在卷可稽(消債清卷第65至67頁
      、第91至97頁、本院卷第65至71頁、第275至277頁),是
      債務人自110年7月至112年6月之每月固定收入為25,000元
      (計算式:2萬元+5,000元=25,000元),聲請清算前2年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60萬元(計算式:25,000元×24月=
      60萬元)。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以現居
      地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110年為21,202
      元、111年為22,418元、112年為22,816元,北司消債調卷
      第37頁),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7月至112年6
      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533,124元(計算式:21,202元×
      6月+22,418元×12月+22,816元×6月=533,124元)。
  ⑶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為60萬元,
      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總額533,124元後,尚餘66,876元,
      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故本件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
      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自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有預借現
      金之行為,並非以日常生活消費為主要用途,且其均無法
      足額繳納信用卡款,顯有惡意調取現金及將風險轉嫁於債
      權人之情況云云。惟觀諸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本院卷第291至323頁),係
      93年11月至95年3月間之消費明細資料,縱認債務人於上
      開期間內有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情事,均非其聲請清算前
      2年內之行為,尚難認債務人有何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奢
      侈消費行為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名下
      台南鹽水區不動產2筆,縱經4次拍賣仍未拍定,惟其亦未
      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應屬未盡力清償,即有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應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查,債務人向
      本院聲請清算時,已陳報其名下有系爭2筆不動產,此觀
      債務人消債前置調解聲請狀所檢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即明(北司消債調卷
      第37頁、第41頁),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故意隱匿財產或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又債務人系爭
      2筆不動產,歷次4次拍賣仍無人應買,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認係不易變價之財產並裁定返還予債務人等情,已如前述
      ,堪認系爭2筆不動產確屬不易變價,難以用於清償債務
      ,自難僅以債務人未就系爭2筆不動產提出等值現金交付
      分配,即謂債務人有何未盡力清償之情事而構成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中國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主張,難認有理。
  ⒊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前2年間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是本院依職權就現有
      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
      責。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惟有消債條例第1
    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附
    表所示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得再行聲
    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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