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2026-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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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9
案號:消債職聲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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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啟洲
代 理 人 林忠儀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于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啟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邱啟洲(下稱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
後,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林建忠、林淑真、郭
倍庭,業經其等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 133條及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
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向本
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自113年
5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
進行清算程序,其中債務人名下之臺南市○○區○○○00號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面積30.25平方公尺、持分0.1667)及臺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25平方公尺、持
分0.06674)等2筆不動產(下合稱系爭2筆不動產),經本
院於114年6月25日、同年7月16日、同年8月13日、同年9月1
7日四度公開拍賣仍未拍定,本院司法事務官認係不易變價
之財產,且債務人並無其他具分配價值之財產,而於114年9
月1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將系爭2筆不動產返還債務人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並指定期日進行調查,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外,各
債權人陳述意見如下: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調查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出國及至外、離島旅遊,
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請調查有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陳稱: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不免責事由
。
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
細所示,債務人有預借現金之行為,並非以日常生活消費
為主要用途,且其均無法足額繳納信用卡款,足見其有惡
意調取現金並無意償還之情況,顯有意圖將風險轉嫁於債
權人,請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
由。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後,每月尚
餘新臺幣(下同)34,104元,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
責事由。且債務人名下台南鹽水區不動產2筆,縱經4次拍
賣仍未拍定,惟其亦未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應屬未盡
力清償,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
情事,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
⒍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請調
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出入境資料及債務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⒎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另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條例第134條之
不免責事由。
⒏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
⒐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
見。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部分:
⑴查債務人主張其自113年5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後,113年5
月至114年9月期間,每月領有租金補貼5,000元,114年10
月至同年12月,每月領有租金補貼5,000元及低收入戶老
人生活補助8,329元,115年起領有每月租金補貼7,000元
、低收入戶老人生活補助每月8,329元、衛生福利部關懷
弱勢加發生活補助每月1,000元及115年2月領有春節慰問
金4,000元(即平均每月333元)等情,此有債務人陳報狀
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9頁、第65
至66頁、第275至277頁),且為債務人於本院調查期日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376頁)。另債務人主張其自110年7月
起擔任菜市場臨時工,每月收入2萬元,業據提出收入切
結書為證(消債清卷第63頁),並自陳其於裁定開始清算
後仍從事該工作,惟自115年起收入不穩定,每月收入至
多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75至376頁),是債務人於113年
5月裁定開始清算後仍於菜市場工作,惟其收入不穩定,
故認其113年5月後之每月平均工作收入為1萬元。從而,
債務人於113年5月至114年9月間之每月固定收入為15,000
元(計算式:5,000元+1萬元=15,000元),114年10月至
同年12月之每月固定收入為23,329元(計算式:5,000元+
8,329元+1萬元=23,329元),115年1月至同年4月止之每
月固定收入為26,662元(計算式:8,329元+7,000元+1,00
0元+333元+1萬元=26,662元),故債務人自113年5月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5年4月之固定收入合計431,635元(
計算式:15,000元×17月+23,329元×3月+26,662元×4月=43
1,635元)。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113年5月30日後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合計約1萬元(本院卷第329至331頁、第376頁),尚低於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應予採認。是認債
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3年5月至115年4月之必要
生活費用合計為24萬元(計算式:1萬元×24月=24萬元)
。
⑶從而,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固定收入總額431,635元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4萬元後,尚有餘額391,635元
(計算式:431,635元-24萬元=191,635元),堪認債務人
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
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查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部分:
⑴本件債務人係於112年7月2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其聲請清
算前2年期間應為110年7月至112年6月,而債務人主張其
自110年7月起擔任菜市場臨時工,每月薪資收入2萬元等
情,有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消債清卷第63頁)。復查債
務人自110年1月起至112年6月,每月領有租金補貼5,000
元,此外未再領取其他各項給付、津貼、補助等情,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及函詢結果在卷可稽(消債清卷第65至67頁
、第91至97頁、本院卷第65至71頁、第275至277頁),是
債務人自110年7月至112年6月之每月固定收入為25,000元
(計算式:2萬元+5,000元=25,000元),聲請清算前2年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60萬元(計算式:25,000元×24月=
60萬元)。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以現居
地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110年為21,202
元、111年為22,418元、112年為22,816元,北司消債調卷
第37頁),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7月至112年6
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533,124元(計算式:21,202元×
6月+22,418元×12月+22,816元×6月=533,124元)。
⑶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為60萬元,
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總額533,124元後,尚餘66,876元,
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故本件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
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自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有預借現
金之行為,並非以日常生活消費為主要用途,且其均無法
足額繳納信用卡款,顯有惡意調取現金及將風險轉嫁於債
權人之情況云云。惟觀諸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本院卷第291至323頁),係
93年11月至95年3月間之消費明細資料,縱認債務人於上
開期間內有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情事,均非其聲請清算前
2年內之行為,尚難認債務人有何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奢
侈消費行為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名下
台南鹽水區不動產2筆,縱經4次拍賣仍未拍定,惟其亦未
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應屬未盡力清償,即有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應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查,債務人向
本院聲請清算時,已陳報其名下有系爭2筆不動產,此觀
債務人消債前置調解聲請狀所檢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即明(北司消債調卷
第37頁、第41頁),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故意隱匿財產或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又債務人系爭
2筆不動產,歷次4次拍賣仍無人應買,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認係不易變價之財產並裁定返還予債務人等情,已如前述
,堪認系爭2筆不動產確屬不易變價,難以用於清償債務
,自難僅以債務人未就系爭2筆不動產提出等值現金交付
分配,即謂債務人有何未盡力清償之情事而構成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中國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主張,難認有理。
⒊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前2年間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是本院依職權就現有
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
責。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惟有消債條例第1
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附
表所示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得再行聲
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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