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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2025-10-22)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2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明涼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陳映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明涼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
    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
    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
    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
    134條及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向本
    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當日即11
    2年5月30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裁
    定自112年10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名下
    保險契約解約金共新臺幣(下同)76,250元,經其提出上開款
    項到院,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而於113年10月21日
    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5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
    ,業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93號消債調解卷、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清算事件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05號清算事件卷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函詢各債
    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及
    到庭表示意見,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
    法院應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情形,其餘債權人均
    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因健康及年齡因素,已無法工作,生活仰賴老人
    年金、健保補助、重陽禮金等,並未受子女金錢扶養等情,
    業據其提出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
    本院卷第209至213頁)。又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臺北市萬華區公
    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
    府民政局、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新
    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家住宅及都市
    更新中心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
    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債務人於112年11月、113年8月各領取重
    陽敬老禮金1,500元,及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
    12年間每月3,931元,113年1月至114年間每月4,208元,其
    餘行政機關則函覆於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無領取其
    他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助,有上開機關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95至105、111、115、123、129至131、153至155頁)。
    是債務人自裁定清算後之112年10月間迄至114年10月之固定
    收入為103,438元(計算式:1,500元×2+3,931元×2+4,208元×
    22=103,438元)。
 ⒉債務人現居住於臺中市西屯區,自陳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以臺中市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則其
    自112年至114年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以臺中市各年度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12年18,566元、113年18,622元、114年
    19,292元計算,債務人自開始清算後之112年10月至114年10
    月期間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453,516元(計算式:18,566元×2
    +18,622元×12+19,292元×10=453,516元)。是以,債務人自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
    無餘額(103,438元-453,516元=-350,078元),核與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
    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
    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
    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
    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
    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
    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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