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2025-11-27)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7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銘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銘儀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
    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
    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
    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
    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
    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
    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
    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
    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賴銘儀(下稱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
    151條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19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9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
    於清算程序中,聲請人名下有存款及保單解約金等財產,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8836元,經聲請人提出同額款項
    到院,本院做成分配表並分配完結,亦於114年7月23日裁定
    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191號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9號清算事
    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
  定,依前開法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情事,以114年9月5日函文通知聲請人就本院應否裁
    定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4年10月15日到庭即
    相對人應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僅聲請
    人到庭,除相對人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
    亦未到庭表示意見外,其餘相對人分別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
    人免責(見本院卷第69至85頁)。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時(即113年12月17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
    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在龍騰香
    舖工作至114年7月10日,因該店舖結束營業,之後在工地打
    零工,每月收入均約為2萬7000元,無其他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業據聲請人於114年10月15日本
    院訊問時及具狀陳述在卷,並提出龍騰香舖113年12月至114
    年7月10日之薪資明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
    證明書、每月手寫工作收入紀錄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
    119、183頁),應屬可信。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
  ,並無其他社會救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
    情,亦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
    統之查調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勞保身心障礙政府補
    助費、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查詢、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
    詢、勞退請領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0
  、57至65頁)。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之113年12月至114年9月之收入總計約為27萬元(=2萬700
    0元×10月)。
 ⒊又關於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主張按政府公告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91頁),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
    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聲請人目前住
    新北市深坑區,有住宅租賃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
  ),其113年至114年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衛福部公告新北
    市上開各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萬9680元、2萬028
    0元計算,則聲請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3年12月
    至114年9月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0萬2200元【=1萬9680
    +(2萬0280元×9)】。是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迄今之固定收入為27萬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
    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0萬2200元後尚餘6萬7800元,堪認
    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
    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
    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另依聲請人聲請前置
    調解時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見北司消債調卷
    第25至27頁),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
    額為55萬2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總額46萬22
    40元後,尚餘8萬9760元,然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已受
    分配30萬6246元(不含郵務送達費2,590元),核與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從而,應認本件聲請人
    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
    ,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
    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亦不符同
    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裁定
    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