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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2026-01-27)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7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翠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翠華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
    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
    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
    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
    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
    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
    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
    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
    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向本
    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1號裁定自113
    年11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58
    元、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375元,金額甚少,分配並無實益
    ,遂於114年6月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2號裁定本
    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調閱本院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是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而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並指定期日進行調查,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外,債
    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未具狀及到庭表示意見,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⑴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從事銷售員之工作,自113年
    12月至114年8月(下稱系爭期間)之薪資收入共為62萬4,80
    0元,此有薪資單可參(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卷第203至219頁
    )。復據本院依職權函查,債務人並無領取社會補助、津貼
    ,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
    管理署函可參(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卷第121頁、第135至137
    頁),故債務人自裁定清算後之系爭期間固定收入共為62萬
    4,800元。
 ⑵債務人固稱:其於系爭期間之必要生活費,包含清償房屋增
    貸貸款19萬5,551元、水費1,731元(按:債務人於113年11月
    所繳納之水費462元,因非裁定清算後之支出,不列入計算
    )、瓦斯費3,440元、電費2,968元(按:債務人於113年11月
    13日所繳納之電費1,365元,因非裁定清算後之支出,不列
    入計算)、市話電信費2,009元、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費7,172
    元、有線電視費4,188元、交通費1萬0,800元、生活雜支2萬
    7,480元、清算事件聲請費3,046元、健保費1萬1,221元、看
    診費用3,870元,總計為27萬3,476元等語,並提出存摺封面
    及內頁、銀行交易明細、水費通知單、瓦斯繳費通知單、電
    費繳費通知單、電信費繳費通知單、有線電視繳費通知單、
    交通卡交易紀錄、統一發票、本院繳費收據、薪資單、診所
    收據、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卷第225至371頁
    、第391至421頁)。惟債務人有關清償母親房屋增貸貸款19
    萬5,551元之主張,此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不應列入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據上,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必要生活費共為7萬7,925元(計
    算式:27萬3,476元-19萬5,551元=7萬7,925元)。又雖債務
    人同時支出市話電信費、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費、有線電視費
    ,然考量債務人於系爭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顯低於其居住之
    臺北市政府公告113、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
    數額甚多,上開費用支出應未使債務人有奢侈生活之虞,故
    仍列入債務人必要生活費,附此敘明。
 ⑶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系爭期間固定收
    入62萬4,8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7萬7,925元,仍有結餘
    ,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
    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至債務人雖有
    提出其於114年9月1日、8日看診支出共500元之門診收據,
    及其於114年9月2日繳納綜合所得稅1萬3,754元之繳款書(見
    本院消債職聲免卷第405頁、第495頁),然繳款日期非在系
    爭期間之內,是該等款項不列入系爭期間之必要生活費,又
    縱列入必要生活費,仍不影響上開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之結論,併予說明。
 ⒉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⑴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包含宇球國際興業
    公司薪資所得1萬2,798元、瑪倫有限公司薪資所得69萬0,55
    7元(113年7月薪資計至該月21日為4萬0,79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保險理賠2,350元及其他收入2,876元,共70萬8,58
    1元等情,此有債務人所提收入狀況說明書、擔保明細、薪
    資單可證(見本院消債清卷第53頁、第127頁、第229至251頁
    ),復據本院依職權函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並
    無領取社會補助、津貼,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可參(見本院消債清卷第21
    1至215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應
    為70萬8,581元。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部分,債務人主張
    以其居住之臺北市政府公告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之,則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共55萬0
    ,935元(計算式:2萬2,418元×5個月+2萬2,816元×12個月+2
    萬3,579元×7個月=55萬0,935元)。至聲請人除上開主張外
    ,另稱其迫使母親辦理房貸轉貸,而自110年12月至112年12
    月間,有房貸47萬3,814元之支出云云,然此非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自不應
    列入債務人必要生活費內。
 ⑶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
    ,尚餘15萬7,646元(計算式:70萬8,581元-55萬0,935元=1
    5萬7,646元),然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均未獲清償
    ,是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情甚明。
 ⒊從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固定收入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又
    債權人未均同意債務人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
    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項
    所定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並提
    出相當事證證明,復本院依職權函查債務人之入出境、所得
    、證券交易等相關資料,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
 ⒉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
    行)固提出債務人於93年至94年間信用卡消費款明細資料為
    憑,而稱:債務人曾有使用信用卡密集預借現金,旋未清償
    任何款項,顯見無還款誠意,此種心態顯投機取巧、心存僥
    倖,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然查,債
    權人台北富邦銀行所提係債務人於93年至94年間之信用卡消
    費款明細資料,此非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之消費,顯
    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要件不符,難認債務人有債權人台
    北富邦銀行所稱之不免責事由。
 ⒊另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固稱:其
    於本件清算程序時,曾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
    、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有質
    借未償還之保單等事項,如有,債務人即涉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然查,債務人前已主
    動陳報其名下保險契約內容及價值,並提出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
    、解約金一覽表、保單查詢結果、保單借款明細、保單借款
    合約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消債清卷第367至379頁、本
    院司執消債清卷一第371至372頁),應無隱匿財產之行為。
    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向南山人壽公司函詢保險契約相關內容
    ,南山人壽公司函覆稱:債務人對其公司僅投保2份保險契
    約,其中1份保險契約有借款紀錄,並檢附相關借款明細等
    旨(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卷一第397至402頁),復核明細表內
    容,可見債務人最近一次保單借款時間係於109年,而此非
    於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所為,又債權人良京公司未提出提出
    其他事證證明債務人確有其所稱之不免責情形,綜合上情,
    難認債務人確有債權人良京公司所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
    、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其免責,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定
    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
    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依函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
    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示
    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1,240  0  3,427  3,427  106,248  106,24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60,494 0  19,099  19,099  592,099  592,099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5,706  0  5,262  5,262  163,141  163,14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81,710 0  17,301  17,301  536,342  536,34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27,088 0  18,884  18,884  585,418  585,41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7,859  0  4,631  4,631  143,572  143,57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4,417  0  2,222  2,222  68,883  68,88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32,368 0  11,821  11,821  366,474  366,47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11,366 0  19,427  19,427  602,273  602,27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83,555 0  16,022  16,022  496,711  496,71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280,531 0  8,261  8,261  256,106  256,106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19,677 0  11,739  11,739  363,935  363,935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49,658  0  4,836  4,836  149,932  149,932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54,735  0  4,869 4,869  150,947  150,947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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