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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2025-11-26)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6 案號:消債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盧隆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陳有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
    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 項所明
    定。惟按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
    得依本條例第141 條或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此為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 項所明文規定。其立法意旨為有
    債權優先權之債權,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故債務人欲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者,自
    應以其已全部清償有債權優先權之債務為前提。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裁
    定不免責確定,繼續清償各債權人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5
    ,786元,惟因漏繳健保費而遭駁回,現已將健保費之欠費全
    額清償,且已達上開裁定附表所定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
    額4萬830元,爰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年消債清字第33號
    裁定自民國106年3月10日起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於106
    年6月16日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院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於106年11月21日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第51號
    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是
    聲請人再聲請免責,依首揭規定,應審酌是否已清償達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及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是否已受
    全部清償予以認定。
(二)復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欲依消債
    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者,應全部清
    償有債權優先權之債務。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
    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故聲請人積欠之
    健保費及滯納金共11萬9,479元為有優先權之債權,則聲請
    人未全部清償前,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已清償有優
    先權之滯納金之相關證據,本院自難認定聲請人已清償,依
    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免責,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固陳報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業已清償
    逾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規定之數額且全體普通債權人
    各自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等語,惟並未釋明已清償有優
    先債權之滯納金之相關證據,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及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未合,是聲請
    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難謂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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