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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09-03)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3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信興  
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麗慧  
暨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呂宸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暨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信興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7,
    881,736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
    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
    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4年6月5日調解不
    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6
    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從事園藝社服務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為35,00
    0元。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附卷可
    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2、第81頁,本院卷第107頁、第109
    頁)。復參本院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
    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
    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
    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
    果、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4年7月3日北市安民字第114601424
    5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7月3日北市都企字第11
    4304885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4日保普老字第1
    141305223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故
    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35,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
    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並以同一標準計算扶養母親之數額,另每月匯交付2,
    400元給母親。就債務人之主張,本院審酌如下:
 ⑴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⑵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其戶籍謄
    本、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繳費
    憑證、瓦斯公司計費履歷報表、建物所有權狀可佐(見本院
    卷第121頁至第129頁),故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
    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即24,455元,應予認可。
 ⑶關於扶養母親部分,債務人主張尚須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
    標準計算扶養母親及每月給母親2,400元,惟參本院前向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經函覆債務人之母親洪乃美已於114
    年5月10日死亡,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4日保普老字
    第1141305223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故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部分,應不予准許。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4,455
    元後(計算式:35,000元-24,455元=10,545元),惟據債務
    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
    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37頁、第85頁至第145頁,
    本院卷第73頁至第101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7,881
    ,736元,另扣除債務人名下車號000-0000之機車殘值32,000
    元後為7,849,736元,有機車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41頁),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10,545元清償債務,尚須62年
    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7,849,736元÷10,545元÷12月≒62
    .03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
    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
    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
    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
    名下除機車2輛(車號:000-000已無殘值、NXY-0013)、國
    泰人壽保單3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第一銀行存摺、機車行照、機車估價單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附卷可稽(見消
    債調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9頁、第131頁至第141
    頁、第147頁至第149頁),雖債務人名下保單有一定數額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惟亦有相當數額之借款。是本院審酌債務
    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
    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
    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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