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23)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真真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真真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權達新臺幣(下同)
125萬8,635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
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
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
活動,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
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
,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
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
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
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
⒉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故應以斯時起
回溯5年期間即108年9月起迄今,查核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
嘉承印刷企業社(下稱印刷行)每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
查印刷行自108年9月起至113年9月間各年之營業額分別為0
元、17萬2,413元、78萬8,878元、205萬4,012元、114萬2,2
28元、126萬3,970元,有108至113年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
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49頁),平均營業額為9
萬358元(計算式:【0元+17萬2,413元+78萬8,878元+205萬
4,012元+114萬2,228元+126萬3,970元】÷【5年×12月】=9萬
3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固於聲請更生前5年
期間擔任印刷行負責人,然其平均每月營業額皆低於20萬元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
更生,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9月13日向本院聲
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37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而調解不
成立,此有調解程序筆錄、民事調解紀錄表(消債調解)、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537號消債調解事件卷【下稱消債調卷】第221、225、2
39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債務人目前獨資經營嘉承印刷企業社,並任職於虹揚印刷股
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4萬2,285元【計算式:32
,146元+31,486元+24,290元+23,892元+(258,492元-198,15
0元-3,016元)÷4個月=42,285元】,業據其提出嘉承印刷企
業社114年1月至2月、3月至4月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
、玉山銀行存款薪資轉帳明細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71-273、301-303、125頁)。復參本
院前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並無領取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
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此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等各機關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消債補字
第558號卷【下稱消債補卷】第135-141、161、271頁),故
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4萬2,285元作為計算其償債
能力依據。
㈣債務人每月支出狀況
⒈必要生活費用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臺北市文山區(見本
院卷第4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744元之1.2倍即2萬4,893元(計算式
:20,744元×1.2=24,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此數
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⒉扶養費
聲請人主張扶養其母親A01,支出扶養費用每月1萬元,母親
已高齡71歲,慢性病纏身,聲請人雖有弟、妹各一,然因妹
妹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無力扶養母親、弟弟則是生活勉持,故
目前僅有聲請人一人扶養母親云云。惟按民法1117條規定,
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雖同
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但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查A01每月領有國民年
金保險老年年金5,488元,名下並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
價值51萬125元)、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價值111萬1,715
元)、國泰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7萬5,888元),並單
獨所有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153巷房屋一筆、與他人共有位
於臺北市文山區景美段四小段土地及嘉義縣六腳鄉之土地,
另有股息及存款利息收入,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聲請人
提出揚來富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永豐銀行及陽信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人壽
帳戶價值一覽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公會查詢結果表附
卷可佐(見本院消債補卷第271-273、287、339頁;本院卷
第89-95、315-321、325-328頁),堪認其尚有相當資力,
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故聲請人此部分扶養費支出難認有必要
,應予剔除。
㈤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而得依消債條
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⒈債務人每月收入4萬2,285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萬4,893元
後,餘1萬7,392元(計算式:4萬2,285元-2萬4,893元=1萬7
,392元)可供支配,又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
清冊所載(見本院消債補卷第163、201、251、255、275、3
25、369頁;本院卷第97至114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台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達125萬8,635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7
,392元清償債務,約需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25萬8,
635元÷1萬7,392元÷12月≒6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雖債務人目前名下有福特廠牌汽車一台(104年出廠,排氣量
1498CC)、國泰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14萬2,655元
,扣除保單貸款13萬3,000元,餘額為9,655元)、玉山銀行
存款780元、華南銀行存款0元、渣打銀行存款569元,此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述各銀行存款影本、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回覆書、汽車行照影本、國泰人壽保單價值一覽表
等(見本院卷第59-61、77-85、115、183、305頁),本院
衡諸債務人上開財產甚為有限,其現年已46歲,有其戶籍謄
本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且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
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5年4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